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动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某某动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卢湾房地局)作出的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卢湾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房地局受理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戴某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某路XX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南汇区某某苑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24平方米二室一厅(六类地段)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戴某某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5,66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及自行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同时还要求某某公司在拆除某某路XXX弄X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原告戴某某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申请人某某公司地址及法定代表人错误,故申请人不存在。且安置人口遗漏其丈夫孙某某、儿子孙某,并将原告户安置于偏远的周浦地区,生活极其不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卢湾房地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辩称内容一致。 庭审中,被告卢湾房地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被告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2、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地资拆批(2007)308号批复,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路XXX弄X号租赁公房凭证及房屋资料摘录单,被拆迁房屋户籍资料,戴某某夫孙某某及其子孙某他处已获得过安置的拆迁安置协议,还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等拆迁资料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协商谈话记录,裁决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及房屋单价说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调解会议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拆迁裁决申请书及房屋拆迁裁决书中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葛亚非及地址某某路XXXX号均是错误的,故申请人不存在,拆迁裁决违法。2000年其夫孙某某及其子孙某被拆迁安置的某某路XXXX弄XX号房屋系自行出资购买的私房,故孙某某及孙某不属于曾经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理应在本次拆迁中得到安置。对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中评估单价12,307元有异议。安置房源某某苑位置偏远,不适合原告居住,且对房屋单价也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高等教育学杂费收据,某某路XXXX弄X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及协议书,“110”接报回执单,强制执行听证会邀请书等证据证明2000年被拆迁的某某路XXXX弄XX号房屋系私房,其子孙某由其抚养,故孙某某及孙某应得到安置及动迁公司采用非法手段动迁等事实。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及举证,被告认为:裁决书中的某某路XXXX号是某某公司办公地址,而非工商注册地址。申请裁决时,营业执照正在办理变更,原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姓名确为葛亚非。且申请人为某某这一企业法人,而不是个人,故此种瑕疵不影响申请人资格的成立。2000年某某路XXXX弄XX号私房拆迁时,根据当时的动迁法规,孙某某及孙某已享受过在册户口及独生子女优惠面积等福利性安置政策,符合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的情况,不应在本次拆迁中再次得到安置。其子孙某早已成年,不存在需要原告抚养问题。原告对涉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中评估单价有异议,但并没有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安置房源是经过审批的符合国家安置条件的合格房源,不存在不适合原告居住问题。高等教育学杂费收据、 “110”接报回执单、强制执行听证会邀请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内容的质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调查质证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市某某路223弄7号旧里公房,承租人戴某某,居住面积10.5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16.17平方米。该房屋内现有户口簿一本,在册户口2人,即户主戴某某、夫孙某某。2007年3月起第三人某某公司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8年1月16日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拆迁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向被告卢湾房地局提出对戴某某户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地资拆批(2007)308号批复,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路XXX弄X号租赁公房凭证及房屋资料摘录单,被拆迁房屋户籍资料,其夫孙某某及其子孙某他处已获得过安置的拆迁安置协议,还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等拆迁资料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协商谈话记录,裁决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及房屋单价说明,拆迁工作人员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08年1月21日组织召开调解会,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1月25日,被告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中核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6.17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2,307元;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规定,被拆迁房屋内户籍人口两人,核定应安置人口一人,五类地段应安置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可折算人民币283,500元。并裁决戴某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某路XXX弄X号房屋,迁入南汇区某某苑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24平方米二室一厅(六类地段)全独用产权房(价值人民币277,836元)现房内;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5,66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及自行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同时还要求某某公司在拆除某某路XXX弄X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戴某某丈夫孙某某及其子孙某因私房动迁,于2000年被安置过。某某路1268号是某某公司办公地址,而非工商注册地址。申请裁决时,营业执照正在办理变更,原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为葛亚非。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卢湾房地局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第三人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故被诉裁决书中第三人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有误的瑕疵,不足以影响第三人裁决申请人身份的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了调解会议,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的客观状况下,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并且该裁决中对被裁决主体、被拆除房屋属拆迁许可范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房屋的估价款及安置补偿方式等内容的认定,均符合《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的规定要求。原告丈夫孙某某及子孙某曾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其子孙某户口也不在涉诉房屋中,故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均不应在本次拆迁中再次得到安置。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有异议,但并没有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平 庭长 沈 洁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