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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林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 原告林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卢湾区劳动局)作出政府信息不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林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

原告林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卢湾区劳动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卢湾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1日,原告林某向被告卢湾区劳动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本人林某向上海市卢湾区职业介绍所申请办理领取《劳动手册》的具体日期(年、月、日)”的信息。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作出卢劳政府信息公开(2008)第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相矛盾,且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请求被告作出的撤销卢劳政府信息公开(2008)第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卢湾区劳动局辩称:原告档案材料中只有一本《劳动手册》,系1999年原告原就业单位上海锦江迪生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江迪生商厦)系为原告办理的。根据有关文件的精神,劳动手册由市劳动部门印制,经区、县劳动部门加盖钢印后由区、县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劳动手册在劳动者失业期间由本人保管,在职期间由用人单位保管。原告原就业单位是建立署名原告的《劳动手册》的主体,事实上也并不存在原告本人向上海市卢湾区职业介绍所申请办理领取《劳动手册》的情况。故被告不存告的答复行为正确、合法,符合有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11日,原告林某向被告卢湾区劳动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本人林某向上海市卢湾区职业介绍所申请办理领取《劳动手册》的具体日期(年、月、日)”的信息。同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200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给林某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内容为:“林某申领《劳动手册》按规定是在户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月7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作出卢复受字(200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关于给林某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与申请人要求获得的信息无关,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确认违法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卢劳政府信息公开(2008)第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仍不服,遂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林某与锦江迪生商厦于1999年1月15日订立劳动合同,并于2000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由锦江迪生商厦签发退工通知单。后该劳动手册随原告的档案转至其户口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老西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该劳动手册上贴像片处、登记号、身份证号、发证单位、发证日期栏均为空白。

本院认为,被告卢湾区劳动局作为负责就业服务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具备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并予以答复的主体资格。根据上海市劳动局沪劳就发(95)47号《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的规定(试行)》中有关“《劳动手册》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经区、县劳动局加盖钢印后,通过区、县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劳动手册在劳动者失业期间由本人保管,在职期间由用人单位保管”、“企业在职职工暂不发《劳动手册》,待因各种原因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地区后,按规定向街道劳动服务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发给或换发”、“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所,在受理用工登记手续时,应根据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在《劳动手册》里作好记录,经校对盖章后,把《劳动手册》交还用工单位保管”等规定内容判断,本案中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原就业单位锦江迪生商厦是建立署名原告的《劳动手册》主体及客观上不存在原告本人向上海市卢湾区职业介绍所申请办理领取《劳动手册》情况的观点可以成立。此外,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的规定要求,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答复原告不存在其申请获得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月28日作出卢劳政府信息公开(2008)第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巢 炯
人民陪审员 郑 洁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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