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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荣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付永先,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相元,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荣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付永先,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相元,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

法定代表人姜正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延章,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即墨市荣丽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公路管理局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7)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8日在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即墨市荣丽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永先、委托代理人苟相元,被上诉人即墨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延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3月14日中止诉讼,于2008年6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上诉人购买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厂牌型号是江铃JX504XXYDLA2,车号为鲁UA1308。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定载质量为1500千克即1.50吨。被上诉人核定的征收养路费的征收标准为220元/吨,征收吨位为2吨。上诉人从2002年3月至今按2吨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因此,上诉人缴纳养路费是法定的义务。上诉人鲁UA1308号车辆属于货物专用运输车,该车是由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江铃牌JX1040DL2型底盘改装江铃牌JX5040XXYDLA2而成。根据“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核定原则”第三条“……采用载货汽车底盘生产的同类客车,客货两用汽车、专用(运送特种货物)汽车等,以同类型载货汽车底盘国家定型时装载质量核定其征费标准计量。”故该车征费吨位为2吨。根据2004年6月23日的交通部交公路发(2004)334号文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客车、特种车、专用载货车辆等的养路费仍然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上诉人的车辆应按载质量2吨计征。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机动车行驶证是征收养路费的唯一证据。《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凡领有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须缴纳养路费。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新增车辆持行车证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起征手续。由此可见,只有领有牌证后才能缴纳养路费。二、按行车证征收养路费有法可依。2004年4月30日七部委在交公路发[2004]219号文《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规定,从2004年6月10日起,在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新政策未出台之前,各地区要暂按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吨位计量征收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2004年6月23日交通部下发的交公路发[2004]334号文《关于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规范收费罚款等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路费征收政策以前,对普通载货汽车的养路费,从2004年6月起,暂按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吨位征收公路养路费。三、不按行车证征收养路费于法理不通。行驶证核定的吨位、车辆缴费计量单位不统一,公路局按2吨征收养路费,公安局却按拉2吨罚款。两局同属国家职能部门,他们之间各自为政,老百姓将无所适从。四、法律效力高于原则效力。本案所涉车辆的技术参数和型号应当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为准,不应当以“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核定原则”为准,该车不属于货物专用运输车,而是轻型厢式货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将本案于2007年4月15日以裁定的形式中止诉讼,于2007年11月8日恢复审理。被上诉人依法签收了该中止裁定,但原审卷宗中却缺少依法送达给上诉人裁定的回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有法定原因需要中止审理的,法院有权中止案件的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诉讼,虽未将中止裁定依法送达给上诉人,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并未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涉及原审法院的程序问题,故对其在庭审中“原审严重超期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征收自其2002年3月购车起的养路费存在多个具体行政行为,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其起诉的是哪一次征收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由于上诉人自其第一次缴纳养路费之日起就应知道征收养路费的标准和吨位,即其知道被上诉人征费行为的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因上诉人于2007年2月6日提起诉讼,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对2005年2月6日以后征收行为的起诉符合上述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对此以前征收行为的起诉则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本院只对被上诉人2005年2月6日以后的具体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关于涉案车辆的底盘和车型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车辆不是特种车,该车的底盘和车型是一样的,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有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则认为该车是使用江铃牌JX1040DL2型底盘改装成的江铃牌JX5040XXYDLA2型车,系《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核定原则》(第三册)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均未记载的车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江铃N系列厢式运输车使用说明书”作为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底盘、车型及改装问题,其中车型与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标明的车型一致。相反,上诉人并未提交车辆说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对涉案车辆征收养路费的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下发的车辆行驶证将涉案车辆核定的载质量为1.5吨,而被上诉人却对该车按照2吨的吨位征收养路费显然无理无据。为此,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七部委于2004年4月30日制定的交公路发[2004]219号文《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通部于2004年6月23日制定的交公路发[2004]334号文《关于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规范收费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从2004年6月起,在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新政策未出台之前,各地区要暂按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吨位计量征收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即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应当按照1.5吨征收养路费。本院认为,《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三册)中“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核定原则”的第六条规定,对新出厂未编入《手册》中的各类车辆,参照同类车型(指采用或选用的主要总成、底盘构件等基本相同)或相似车型(指主要总成、底盘构件等技术参数基本接近)的装载质量核定征费标准计量。根据该条原则,并参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江铃N系列厢式运输车使用说明书”中涉及到的JX5040XXYDLA2型江铃牌厢式运输车的技术参数,涉案车辆应当按照1820kg即1.820吨的核定载质量征收养路费;同时,鲁政发[1992]110号《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6目规定,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依次类推。因此,涉案车辆应当按照2吨的吨位征收养路费。虽然上诉人提交的交公路发[2004]219号文和交公路发[2004]334号文均规定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路费征收政策以前,从2004年6月起,暂按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吨位征收养路费,但随后交通部于2004年12月15日下发的交公路发[2004]750号文《关于明确2005年度公路养路费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八部委于2005年3月2日下发的交公路发[2005]89号文《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交通部于2007年3月8日下发的交公路发[2007]111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均再次重申了未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仍然按照《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三册)的标准核定养路费的征收计量。因本案只对被上诉人2005年2月6日以后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按照2吨的吨位进行征收养路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 朝 霞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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