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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宣中行终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宣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锁,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余,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绩溪县建设委员会,住所地绩溪县东门广场建设大楼。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宣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锁,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余,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绩溪县建设委员会,住所地绩溪县东门广场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凌成华,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尚华,该委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道林,该委法制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宣城市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环城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钱昌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锁因诉被上诉人绩溪县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06)绩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余,被上诉人绩溪县建设委员会(下称绩溪县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程尚华、胡道林,原审第三人宣城市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15日,绩溪县建委因房地产项目招商引资及绩溪县旧城改造建设需要,与德业公司签订绩溪县建材城开发意向书。同年1月18日,德业公司向绩溪县计委提交德房字(2002)01号关于开发《绩溪县建材综合市场项目》的报告,申请立项,开发范围:东至木街路、南至规划社会停车场、北至华阳南路、西至南大街。3月22日,绩溪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原则通过绩溪县建材城规划,并成立绩溪县建材城开发建设拆迁办公室。4月3日,绩溪县建委向绩溪县政府提交城建[2002]4号报告,要求批准绩溪县翚溪建材城详细规划。4月19日,绩溪县政府作出绩政秘[2002]12号批复,同意绩溪县翚溪建材城详细规划,确定该项目由德业公司开发建设。该详细规划已将原告张金锁位于绩溪县华阳镇车站新村16号的房屋、土地列为拆迁对象。4月19日绩溪县计委根据3月22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精神,下发计[2002]21号文,批准德业公司的绩溪县建材综合市场开发项目立项,同日绩溪县建委也向德业公司核发了220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的用地项目名称为:绩溪县翚溪建材城,用地位置:县汽车站对面,华阳南路南侧,用地面积2.2公顷(22000平方米),符合规划要求。4月19日,绩溪县建委向绩溪县政府提交城建[2002]9号报告,要求收回翚溪建材城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月23日,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绩政秘(2002)14号批复,同意收回翚溪建材城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确定开发区范围的具体四至为:北至华阳南路,东至木街路,西、南至翚溪河。原告张金锁的房屋在该批复确定的开发范围内。7月16日,绩溪县建委与德业公司签订绩溪县建材城开发协议,约定项目建设范围为北至华阳镇南路道路红线,南向界线东块单体建筑从华阳南路红线向南延伸18米,西块单体建筑以一期房屋拆迁保留建筑向北预留3米临时道路为界,东、西向以河滨路、车站路、木街路为界,由绩溪县建委对该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拆迁完毕,并保证三通一平后,德业公司采取购买净地的方式开发。7月18日,德业公司领取了绩溪建委核发的22009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2002年7月18日,绩溪县建委依据220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绩溪县计委计[2002]21号项目批文、绩溪县政府绩政秘(2002)14号用地批文和德业公司的《绩溪县建材综合市场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方案》,向德业公司核发了建设项目为“绩溪建材城一期工程”的拆许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范围为:东至木街路;南至华阳南路红线(木街路至车站路)向南延伸15米;西至来苏河东岸;北至华阳南路,拆迁人为德业公司。原告张金锁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2002年7月19日,绩溪县建委发出城建[2002]23号绩溪县建材城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拆迁公告,公告的拆迁范围即拆许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范围,但公告的拆迁人是绩溪县建材城房屋拆迁办公室。2002年7月23日、8月14日,绩溪县建材城房屋拆迁办公室曾两次通知张金锁来该办进行拆迁洽谈。2002年8月28日绩溪县国土资源局向德业公司颁发绩国用(2002)第1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与德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华阳南路使用权面积为1183.87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德业公司,其中包括了原告张金锁168.3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2004年4月7日,绩溪县建委又发出公告称工程进入尾期,根据德业公司的申请,将该工程延迟到2004年8月31日。2005年4月28日,绩溪县建委又发出《关于绩溪建材城一期工程(续)建设拆迁的公告》,公告继续对绩溪建材城一期进行拆迁,公告中的拆迁人为德业公司。同日,绩溪县建委向德业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公路分局、南至华阳南路红线向南延伸15米;西至建材城2号楼;北至华阳南路。拆迁面积: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拆迁期限:2005年4月29日至2005年12月25日。原告张金锁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范围内。2005年5月18日,绩溪县建委向张金锁发出《选择房地产评估单位协商意见单》,要求张金锁在包括宁国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内的四家评估公司中,选择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张金锁未作选择。5月26日,绩溪县建委确定由宁国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5月30日,宁国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认定车站新村16号房屋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一幢三层混合结构住宅用房,该房的一至二层已办理绩房证字第2053号《房屋所有权证》;另一幢为一层砖木结构平房,现用于出租,张金锁已办理产权登记部分在估价时点(2005年5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170846元。第三人德业公司提供开票日期为2002年7月23日、金额为人民币2359500元的《绩溪县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一份及2005年7月29日绩溪县联社营业部存款余额对帐单两份,证明德业公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到位,并证明该公司有充足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005年12月27日,绩溪县建委再次发出关于绩溪县建材城一期工程(续)拆迁延期的公告,将该工程延迟至2006年12月25日。2005年7月15日,德业公司在与张金锁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绩溪县建委申请裁决。绩溪县建委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建拆裁字[2005]01号房屋拆迁裁决,张 金锁不服该项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绩溪县建委2005年11月18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并判决绩溪县建委重新作出裁决。该案上诉后,宣城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维持一审撤销绩溪县建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撤销限期要求绩溪县建委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二审终审判决。2006年11月6日,原告张金锁以绩溪县政府作出的绩政秘[2002]14号批复及颁发给第三人的绩国用(2002)第1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分别向宣城中院提起诉讼。案经宣城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认定绩政秘字(2002)第14号批复系行政机关内部批准文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另于2007年11月6日判决撤销绩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绩国用(2002)第1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1月9日,原告又以被告违法颁发给第三人德业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绩溪县建设委员会系绩溪县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利也有义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符合法定条件的拆迁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张金锁作为被拆迁人之一,对绩溪县建设委员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也作了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绩溪建委在向第三人德业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虽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但对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德业公司已经具备了其中的五项基本要件,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方案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关于德业公司是否已经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问题,《条例》第七条所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应理解为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就应当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三人德业公司的绩国用(2002)第1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因其颁发程序不合法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该证的撤销,并不必然导致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的法律后果。绩溪县人民政府绩政秘[2002]14号《关于同意收回翚溪建材城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绩溪县国土资源局与德业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能够证明第三人已经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故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合法。原告提出的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无合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缺乏法定材料,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绩溪县翚溪建材城是绩溪县人民政府为了绩溪旧城改造建设需要,于2002年由绩溪县建委进行招商引资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从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政秘[2002]14号批复确定的开发区具体四至范围来看,该批复已将原告张金锁的房屋纳入了拆迁开发范围内。被告按照政府批复的开发项目范围确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擅自扩大房屋拆迁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发布城建[2002]23号拆迁公告时,公告了拆迁的范围、拆迁期限、拆迁人及其他相关事项,原告知道自己的房屋属拆迁对象,但并不知道《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在原告提起拆迁裁决行政诉讼被告向法院提交时才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需拆迁房屋尚未拆迁完毕,故本案以判决维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绩溪县建设委员会分别于2002年7月18日、2005年4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德业公司的拆许字(2002)第2号和拆许字(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上诉人张金锁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的房屋不在立项范围内。2002年1月15日被上诉人绩溪县建委与宣城市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开发绩溪县建材综合市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意向书》,同年1月18日德业公司向绩溪县计委提交德房字(2002)01号关于开发《绩溪县建材综合市场项目》的报告,4月19日绩溪县计委计[2002]21号《关于同意绩溪县建材综合市场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德业公司立项范围为东至木街路、南至规划社会停车场、北至华阳南路、西至南大街。同日,被上诉人为德业公司颁发220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用地位置为县汽车站对面,华阳南路南侧。与德业公司申请立项和计委批准立项范围一致。上诉人座落于车站新村16号房屋不在计委立项批复的范围内。2、一审判决以绩政秘[2002]14号批复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来认定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错误的。绩政秘[2002]14号批复经宣城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已被认定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原告张金锁产生效力。《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也不能代替《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第三人德业公司提交开票日期为2002年7有23日、金额为2359500元的《绩溪县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及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绩溪县联社营业部存款对帐单作为颁发2002年和2005年两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但上述凭证不是银行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专用资金证明,且凭证上注明日期均是本案两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显然不能成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4、(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日期为2005年4月28日,而第三人德业公司提交的拆迁安置计划是2005年9月6日的,也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5、被上诉人颁发(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2002年7月18日领取的编号为22009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逾期,自行失效,故被上诉人以该已经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颁发(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也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颁发的(200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上述两拆迁许可证。
被上诉人绩溪县建设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已经具备了基本要件,被上诉人是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第三人德业公司陈述称,上诉人的房屋在立项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是根据第三人报送的材料和法定程序颁发拆迁许可证的。第三人交给政府的资金中已经包括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绩溪县建委在一审中提举证据有: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3份,即城建[2002]4号《关于要求批准“绩溪县翚溪建材城详细规划”的报告》及绩溪县翚溪建材城详细规划总平面规划图,绩溪县人民政府绩政秘[2002]12号《关于同意绩溪县翚溪建材城详细规划的批复》,绩溪县计委计[2002]21号《关于同意绩溪县建材综合市场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绩溪县翚溪建材城开发项目已获批准。2、2002年4月19日绩溪县建委颁发给第三人德业公司的编号为22009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德业公司申请的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3、2002年4月19日绩溪县建委城建[2002]9号《关于要求收回翚溪建材城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2002年4月23日绩溪县人民政府绩政秘(2002)14号《关于同意收回翚溪建材城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绩溪县政府已经批准收回建材城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和《宗地图》各一份,2002年8月28日绩国用(2002)第1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第三人使用土地合法。4、德业房地产公司2002年7月16日作出的《绩溪县建材综合市场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方案》、2005年4月20日提交给被告的《关于张金锁等拆迁安置方案》、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张金锁户拆迁安置方案》、2005年8月15日《房屋承租协议》,证明德业公司制定了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5、开票日期为2002年7月23日、金额为2359500元的《绩溪县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及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绩溪县联社营业部存款对帐单两份,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情况。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证明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符合法规的规定。
一审原告张金锁在一审中提举证据有:1、原告张金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绩国用(99)字第23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证字第205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68.3平方米,并于1997年7月进行私有房产登记。2、2002年元月15日县建委与德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意向书》,2002年元月18日德业公司向绩溪县计委提交的德房字(2002)01号《关于开发绩溪县建材综合市场项目》的报告,2002年3月28日绩溪县人民政府第7号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2年4月19日绩溪县计委计[2002]21号《关于同意绩溪县建材综合市场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绩溪县建材市场开发建设项目范围西至南大街,位于车站新村16号的原告房屋不属拆迁范围。3、2002年4月19日绩溪县建委城建[2002]9号《关于要求收回翚溪建材城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的报告》、2002年4月23日绩溪县人民政府绩政秘(2002)14号《关于同意收回翚溪建材城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县政府对无权报批的建委的报告作出的批复是违法的。4、绩建拆字(2002)第5号、第16号《房屋拆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绩溪县政府成立的拆迁办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不具有合法性。5、2002年7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绩溪县建材城开发协议书》证明协议内容违法。6、2002年8月28日的《地籍调查表》、2003年11月28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进行的地籍调查不具有真实性,审批表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7、2006年5月23日绩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给原告的函、(2006)宣中行终第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8、2006年3月30日旌德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接收证据登记表、请求调取证据申请书、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房屋不在立项批准范围内。9、绩溪县民政局民地[2005]100号《关于县城道路命名、更名的通告》,证明绩溪县南大街客观存在,现已更名为扬之北路。10、2002年10月14日绩溪县建材城项目房屋拆迁办公室、绩溪县汽车运输公司、绩溪县建委三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绩溪县建材城项目所指的“西至南大街”的准确位置,即公路分局大楼以东。11、2002年4月19日绩溪县建委颁发给第三人的编号为220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宗地图及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规划许可的范围内。1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宗地图》及2002年8月28日绩国用(2002)第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绩国用(2002)第1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绩溪县建材城项目批准范围已经由第143号土地证列支完毕,第142号土地证属无项目配套违法发放。13、宣城中院(2006)宣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院[2006]皖行终字第0070号行政裁定书、宣城中院(2007)宣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绩政秘(2002)14号批复系政府内部批准文件,对外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审批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另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证明绩国用(2002)第1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撤销,被告颁发拆许字(2005)第2号拆迁许可证缺乏法定材料。
一审第三人提举证据有:1、城建[2002]23号拆迁公告,证明对被拆迁人已经告知。2、城建[2004]15号《关于绩溪县建材城一期工程拆迁延期的公告》证明县建委将(2002)第2号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04年8月31日。3、委托拆迁协议、房屋拆迁协商记录、对原告房屋的评估材料、拆迁情况汇报、拆迁裁决汇报、房屋承租协议、对原告张金锁的拆迁安置方案和被告与原告就拆迁问题的调解通知等,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房屋拆迁的过程及第三人拆迁行为合法,并证明原告在2002年7月18日就已知道第三人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无异,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金锁对自己房屋包括在建材城详细规划图内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02年1月18日德业公司向绩溪县计委提交的德房字(2002)01号报告,申请立项开发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木街路、南至规划社会停车场、北至华阳南路、西至南大街。同年4月19日绩溪县政府同意了绩溪县翚溪建材城详细规划,同日,绩溪县计委批复同意建材综合市场项目立项。本院认为无论是德业公司的报告,还是县政府和县计委的批复,针对的都是绩溪县建材城项目,该项目的四至范围应当是明确的,具体范围应当以该项目详细规划图为准。上诉人既已认可自己房屋包括在项目规划图内,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在翚溪建材城项目拆迁范围内。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第三人德业公司虽与绩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出让合同”不等同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国有土地批准文件,绩溪县人民政府绩政秘字(2002)14号批复也不是对第三人德业公司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故一审法院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绩政秘字(2002)14号批复认定第三人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德业公司提交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的绩溪县联社营业部两份存款对帐单作为德业公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凭证是在(2005)第2号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出具的,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颁发此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且上述凭证的内容也不能证实系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因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德业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5)第2号拆迁许可证不具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中规定的第(三)、(五)两项法定条件,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德业公司颁发(2005)第2号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错误,应予纠正。因(2002)第2号拆迁许可证与(2005)第2号拆迁许可证是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张金锁起诉时,(2002)第2号拆迁许可证已经到期,故本院对(2002)第2号拆迁许可证另行处理。鉴于拆许字(2005)第2号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06年12月25日,即在本院判决前该拆迁许可证已经无效,故对(2005)第2号拆迁许可证不应再判决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绩溪县人民法院(2006)绩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绩溪县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4月28日颁发的拆许字(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700元,由被上诉人绩溪县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环
审 判 员 胡少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 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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