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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云高行终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 (2008)云高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正中,男,白族,1947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泉,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智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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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云高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正中,男,白族,1947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泉,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智深,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桂然,鹤庆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鹤庆县辛屯镇大登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

代表人王灼庭,组长。?

一审原告洪正中诉鹤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已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大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洪正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洪正中起诉称,1989年,原告与南汤乾村(现为第三人鹤庆县辛屯镇大登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2006年12月27日,被告以第6号公告发布《鹤庆县年产100万吨水泥生产项目土地征收实施办法》,征地涉及原告承包种植的80亩果林,按“零星树木补偿标准”强行补偿原告219718.90元,该补偿不足以弥补18年的成本投入和承包期尚余32年的收益补偿。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但未得到答复。请求撤销被告鹤庆县人民政府对其承包种植的绿化林木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鹤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经云南省发改委同意,在本县境内建设三德水泥厂外商投资企业。2006年12月27日建设所需土地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县人民政府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程序,发布了《鹤庆县年产100万吨水泥生产项目土地征收实施办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在征地过程中,对原告种植的各种树木进行了认真清点并造册登记,洪正中盖章认可并领取了补偿金。原告对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认为,经省级职能部门批准建设水泥生产项目,被告依照程序制定了《鹤庆县年产100万吨水泥生产项目土地征收实施办法》。原告洪正中在承诺书上盖章认可按《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在征地过程中,对原告所种植的各种树木进行了清点并造册登记,原告盖章认可,依照《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了补偿,原告领取了地上附着物树木补偿款。被告作出的《实施办法》是针对征地范围内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树木的强制性补偿,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洪正中的起诉。?

上诉人洪正中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将《鹤庆县年产100万吨水泥生产项目土地征收实施办法》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显然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的不是《实施办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对原告承包种植的绿化林木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这一诉讼请求是针对适用《实施办法》中“零星树木”补偿标准强制补偿上诉人80亩果园林地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与生效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相对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鹤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鹤庆县年产100万吨水泥生产项目土地征收实施办法》是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依照《实施办法》对上诉人进行的补偿合法有效。对上诉人的补偿不应当适用《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鹤庆县辛屯镇大登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被告对原告承包种植的绿化林木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对林木的补偿并重新补偿,并不是要求审查《实施办法》并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诉讼标的是《实施办法》,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洪正中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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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庆 泽?

审 判 员 沈 竞 舟?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二 O O 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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