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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
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彭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铁股份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刘振方,原审第三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铁外服快运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提出“CRE中铁快运”(“快运”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3154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包裹投递。1997年6月,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中铁股份公司。

中铁股份公司于1999年10月11日提出第1511905号“中铁快递CRE”商标(“快递”放弃专用权)(下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月21日被核准,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搬运行李、运输信息、商品包装、汽车运输、铁路运输、车辆租赁、货物贮存、货运、空中运输、船运货物。

北京中铁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提出“中铁”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999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运输、货运发送、搬运、商品打包、铁路运输、汽车运输、市内运输、货物贮存、船舶经纪。

2003年5月30日,北京中铁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07年6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2124号《关于第1511905号“中铁快递CRE”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124号裁定),对争议商标在车辆租赁服务上的专用权予以维持,对争议商标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中铁股份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铁股份公司关于引证商标系不当注册及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的诉讼主张,均系(2007)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引证商标尚未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撤销,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124号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继续有效,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中铁股份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继续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引证商标继续有效的前提下,中铁股份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在除车辆租赁服务以外的其他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故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24号裁定。

中铁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24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中铁股份公司依法享有包括“中铁快运”、“中铁”等字样的在先注册商标权,本案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在先商标权的延续,不构成对北京中铁公司引证商标的冲突。2、引证商标是否有效现正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认定为是有效商标;引证商标系不当注册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审理应当以此为依据,原审法院应对此全面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中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中铁外服快运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提出第931545号“CRE中铁快运”(“快运”不在专用范围)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包裹投递。1997年6月,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中铁股份公司。

中铁股份公司于1999年10月11日提出争议商标第1511905号“中铁快递CRE”商标(“快递”放弃专用权)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月21日被核准,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搬运行李、运输信息、商品包装、汽车运输、铁路运输、车辆租赁、货物贮存、货运、空中运输、船运货物。

北京中铁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提出引证商标“中铁”的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999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运输、货运发送、搬运、商品打包、铁路运输、汽车运输、市内运输、货物贮存、船舶经纪。

另查,北京中铁公司的第1109385号“中铁及图”商标于1997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等。中铁股份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对此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商评字〔1999〕第2031号《中铁及图商标争议终局裁定书》(简称第2031号裁定),撤销第1109385号商标中的“中铁”文字,其余部分专用权予以保留。后经北京中铁公司申请,该商标被商标局注销。

2003年5月30日,北京中铁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07年6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124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中铁快递”文字(其中“快递”放弃专用权)及“CRE”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中铁”与引证商标“中铁”文字相同,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租赁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差较远,属不相类似服务,使用近似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行李、汽车运输、货物贮存、空中运输、船运货物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铁路运输、汽车运输、货物贮存、船舶经纪等服务项目分别属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继续有效,中铁股份公司以其不当注册为由请求驳回北京中铁公司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同时,中铁股份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北京中铁公司引证商标相互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1、争议商标在车辆租赁服务上的专用权予以维持;2、争议商标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2003年9月12日,中铁股份公司以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2005年6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1804号《关于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804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的注册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予撤销的情况,裁定撤销引证商标注册。

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8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180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中铁股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0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05)一中行初字第842号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对第1804号裁定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07年6月6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1804号重审第60号《关于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60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予以维持。

中铁股份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第60号裁定。中铁股份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中铁股份公司的第931545号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北京中铁公司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故撤销原审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0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831545号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24号裁定、2031号裁定、第1804号裁定、第60号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42号行政判决书和(2007)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6)高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北京中铁公司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因此北京中铁公司依据其引证商标申请撤销中铁股份公司争议商标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引证商标有效所作的原审判决和第2124号裁定亦应予撤销。中铁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38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2124号《关于第1511905号“中铁快递CRE”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第1511905号“中铁快递CRE”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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