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兴环科园绿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缅,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长生,江西省贵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化工成套公司)是名称为“集尘极室(4)”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6月5日,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邦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92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同一申请人在同一日申请两项或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既不会因权利主体不同而导致权利冲突,亦不会因为保护期不同而导致权利人的专利权获得超过法定期限的保护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其多项申请均授予专利权,并不违背禁止重复授权的基本原则,不应属于重复授权。因此,就同一申请人就相同产品于同一日申请多项外观设计的情况,《审查指南》将“同样的外观设计”界定为“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明显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立法本意不符,该规定不应成为人民法院审理的参照。在此情况下,“同样的外观设计”应解释为相同的外观设计,而不应包括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中,由于本专利与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均为化工成套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属于同一申请人同一日申请的情形,则判断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关键在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别,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其专利权的授予不属于重复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927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驳回化工成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9927号决定。其理由是:《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行政规章,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彼此相近似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具有相同的保护范围,应当视为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化工成套公司、华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由宜兴市化工设备成套厂于2003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2003年10月6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03315514.3。2004年7月22日,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厂经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2006年6月5日,华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3份附件,其中: 附件3: ZL03315516.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3月27日,专利权人为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厂。2006年6月27日,华邦公司补充了2份附件。 2007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92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理由是: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一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同日提出申请并在其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用于作为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理由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进行比较可见,两者的“集尘极室”的形状基本相同,外观整体风格相近似。虽然在两者间存在有一些细部区别,如:两者的水平筋条数量有差别;对比文件的梯形端座从主视图上看在对接部有缺角,而本专利的梯形端座在相应部分不缺角(正梯形);两者的梯形端座上的竖棱数量不同;两者中的类蜂窝状图案中微小孔洞的形状与个数有差别等。但是,相对于二者产品整体造型而言,这些区别不足以使二产品外观形状出现整体显著差异,其对于集尘极室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节的规定,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化工成套公司在无效审查期间,未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提交放弃对比文件或本专利中之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因此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由于依据对比文件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得出本专利无效的结论,对华邦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927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9927号决定、附件3、“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据此,不同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先后申请专利时,专利权只能授予在先申请人;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先后申请专利时,在后申请不应被授予专利权;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日申请多项专利时,只有一项申请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就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节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当不同申请人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以及同一申请人先后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妥。但是,当同一申请人就相同产品于同一日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明显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立法本意不符。在这种情况下,“同样的外观设计”仅应解释为外观设计相同,而不应包括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 本案中,化工成套公司于同一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了多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创新和进步的立法本意,应当予以认可和保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华邦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评述,其应当在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