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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世福,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臣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枭,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世福,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臣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枭,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祥珍,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迺杰,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迺杰之子。

原审第三人王建,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迺杰之子。

上诉人颜世福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9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世福及委托代理人臧臣强、刘枭,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先军,原审第三人王迺杰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原审第三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王建的母亲颜世美为青岛市同乐三路4号楼3单元202户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王迺杰与颜世美是夫妻关系。2003年3月27日颜世美去世。2003年3月31日,第三人王迺杰与颜世美的母亲卢桂香均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由王建一人继承,并经青岛市市北区第一公证处(2003)青北一证民字第472号、(2003)青北一证民字第473号《公证书》公证。同年4月30日,第三人王建持公证书、赠与合同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03年6月2日第三人王建领取了被告为其填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81679号房地产权证。现该证因产权转移已被注销。2007年10月23日原告颜世福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07]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权利人(申请人)递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被告依据第三人王建出具的王迺杰、卢桂香关于青岛市同乐三路4号3单元202户房屋产权赠与合同、公证书等证明,为第三人王建办理了青岛市同乐三路4号3单元202户房屋登记并填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颜世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证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世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颜世福承担(已交纳)。

上诉人颜世福提出上诉称:争议房屋为上诉人与母亲卢桂香拆迁安置所得。卢桂香独自购买该争议房屋产权并办理产权登记违法,其赠与颜世美的行为无效,涉案房屋不应成为颜世美的遗产,原审第三人王建的继承转移登记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为王建办理的产权登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为王建办理的产权登记手续齐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迺杰、王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

2、王迺杰、王建的身份证;

3、赠与合同及公证书;

4、房地产权证;

5、房地测绘证明;

6、评估报告;

7、门牌证明;

8、契税完税证;

9、房产证存根。

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2、派出所证明;

3、颜世荣的证言;

4、颜世华的证言;

5、颜世英的证言;

6、辛美霞、辛爱霞的证言;

7、卢桂香的身份证;

8、青岛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9、房屋所有权证签收单;

10、派出所证明;

11、缴款收据;

12、公证书及赠与合同。

原审第三人王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复决字[2007]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复决字[2007]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为王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手续齐全,但鉴于原权利人卢桂香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并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故卢桂香所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并不合法,其对颜世美所作的赠与行为相应无效,该房屋不应作为受赠人颜世美的遗产。同理,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王建所作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也归于无效。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为王建办理青房权证私字第816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张 文 文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庞 连 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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