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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跃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联权 委托代理人朱颖 原审第三人徐九斤 上诉人徐跃飞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跃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联权

  委托代理人朱颖

  原审第三人徐九斤

  上诉人徐跃飞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跃飞,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联权、朱颖,原审第三人徐九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3日下午16时,徐跃飞在本市控江七村小区内为收废品之事与朱德萍发生矛盾,徐跃飞将朱德萍杆秤收取折断,徐九斤等人得悉后向徐跃飞索要杆秤,徐九斤与徐跃飞遂起争执,继而徐九斤被徐跃飞打伤。杨浦公安分局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出警。杨浦公安分局立案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徐九斤伤势作了鉴定。杨浦公安分局经调查认为徐跃飞殴打他人,于2007年10月31日上午9点,对徐跃飞作出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徐跃飞表示有异议,杨浦公安分局即作了复核,并于当日11点25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决定书送达徐跃飞。徐跃飞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徐跃飞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徐跃飞对殴打他人的情节有自认,另有两个证人予以证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杨浦公安分局对徐跃飞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维持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2007)第220070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徐跃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跃飞上诉称: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对侵害人徐九斤却未作处理。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有涂改、添加情形,上诉人的签名和指印并非其本人的;两份证人笔录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上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未停止执行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应追加徐九斤为本案第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资格合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从现有证据看,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徐九斤实施殴打,而徐九斤殴打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九斤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公安机关对徐跃飞的三份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徐九斤的三份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徐跃飞妻子余永霞的三份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朱德萍的两份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刘惠民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照片,公安机关对周孝忠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照片,徐九斤的验伤通知书和鉴定书,公安民警的工作情况。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废品回收点收购治安责任书、调解书、王建的证词,并申请叶伟康、姚国平、辛春、丁巧珍出庭作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叶伟康、姚国平、辛春、丁巧珍的证词之间多有矛盾,且与上诉人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有出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接报后立案受理,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进行了必要的调解、鉴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给予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于上诉人的异议及时复核,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徐跃飞于2007年7月3日在本市控江七村26号门口殴打他人的事实,由上诉人本人、受害人徐九斤、上诉人妻子余永霞、朱德萍、刘惠民、周孝忠的询问笔录以及徐九斤的验伤通知书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形式真实合法,笔录中修改处均由上诉人本人按捺指印,笔录上并无违法涂改、添加痕迹。上诉人认为其签名、指印系伪造,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与其一审陈述不符。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不应追加徐九斤为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徐九斤是系争行政处罚案件的受害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追加其为第三人合法且必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跃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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