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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赵永爱诉蚌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原告赵永爱诉蚌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蚌行初字第1号 原告赵永爱,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兴飞,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 法定
原告赵永爱诉蚌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蚌行初字第1号
原告赵永爱,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兴飞,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学群,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菲,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现勋,男,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萍,怀远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永爱不服蚌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永爱及委托代理人徐兴飞,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菲,第三人陈现勋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现勋以怀远县人民政府为陈同乐(系赵永爱丈夫,已故)颁发的双桥155农地承包权第25-15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申请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查明:陈现勋与赵永爱是怀远县小街乡(现双桥集镇)小街村村民。1983年,陈现勋在小街村公路西建砖瓦房三间,1989年,陈现勋填写“怀远县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怀远县小街乡小街村民委员会、小街乡人民政府、双桥区公所土地管理办公室、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批同意建房。1991年,怀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为陈现勋颁发了“怀远县村镇建筑工程许可证”(村建许字第017号)。1999年,陈同乐与双桥集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并领取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证包括本案争议地块,但承包合同的鉴证机关怀远县双桥集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留存的承包合同不包括本案争议地块。蚌埠市人民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当一致。本案中,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与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耕地承包合同不一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陈现勋依据“怀远县村镇建筑工程许可证”所享有的对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因此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怀远县人民政府为陈同乐颁发的双桥155农地承包权第25-15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蚌埠市人民政府为了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陈现勋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陈现勋向蚌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获受理;2、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通知赵永爱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送达;3、提出答复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怀远县人民政府提交答复和证据材料;4、怀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之处;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

原告诉称,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丈夫陈同乐依法取得小街村公路西地块(争议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我丈夫陈同乐依法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书登记的地块,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两者是完全相符的。陈现勋经营打铁生意,在此建房三间,占据我的承包地,后经村、镇调解一直拒绝返还。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未经调查即认定耕地承包合同书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事项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赵永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陈中侠的证明,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及原因;3、小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及原因;4、蚌政复[2007]33号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的事实依据;5、陈同乐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权;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7、小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现勋与原告不属于同一村民组,陈现勋无权占据争议地块;8、怀远县人民法院(2007)怀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由于复议原因原告另一行政诉讼案件中止;9、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蚌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早于第三人建设规划许可证,且第三人在2006年以前就知道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相关证据;10、(2007)蚌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同证据8。

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答辨称,1、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怀远县人民政府答复认为,赵永爱与双桥集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并领取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证包括本案争议地块。目前,承包合同的鉴证机关留存的承包合同中不包括本案争议地块,但赵永爱自己持有的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包括该地块。因此,怀远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表明,并承认所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留存的承包合同记载事项不一致,故应承担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

第三人陈现勋述称,赵永爱申请怀远县人民政府撤销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双桥155农地承包权第25-15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证据,我经过查询档案发现,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存档合同不一致,属于伪造的证件,故申请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陈现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及基本情况;2、第三人在1989年办理的《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第三人在1989年就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3、第三人在1991年领取的《村镇建筑工程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建房和使用土地手续齐全合法;4、第三人在1999年领取的《村镇建设工程和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建后面房屋的手续齐全;5、合同的鉴证机关双桥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留存的原告承包合同书,证明留存的原告承包合同并不包括争议的“公路西地块”;6、(2006)蚌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

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行政机关留存的合同书为准;证据6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已经被行政机关撤销;证据7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证词应当出庭质证,现在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证据3不合法,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对证据5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证据,和鉴证机关留存的不一致,从内容上看也有漏洞和瑕疵;证据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被撤销的无效证据,该证书内容上有诸多瑕疵;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复议;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正确;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对,怀远县政府没有承认做出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且怀远县政府在阐述的时候说原告持有的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是完全一致的;证据5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7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反映的内容不真实,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持有的证据无法对抗原告的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正确,第三人的手续不齐全不合法;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和原告持有的证据不一致,但是又没有经管站的证明,以及明细表加以印证,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各方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3证明的内容应予采纳,因为签收人不是原告的同住成年家属,起诉期限应当以转交决定书之日起算;证据5记载内容自相矛盾,记载3块地8.8亩,附表是4块地,且前3块地合计是8.8亩,多出第4块(争议地块)0.8亩,原告亦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相比鉴证机关留存的合同,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是诉讼对象;证据6是复议对象;证据7未经质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9、10是生效裁判文书。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各方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系贾同亮签收,原告确认以前法律文书均委托贾同亮签收,应予确认;证据3、4、5、6是相关法律文书和法律依据;证据7已被原告的证据2及起诉的事实证明其收到,应予确认。

本院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各方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是另一行政行为;证据3是被生效判决维持的行政行为;证据4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冲突的,被本院裁定由政府先行裁决的行政行为;证据5是鉴证机关留存的合同,内容完整、一致,应予确认;证据6是生效判决。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赵永爱申请怀远县人民政府撤销陈现勋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双桥155农地承包权第25-15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证据,陈现勋经过调查发现,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存档合同不一致,认为属于伪造的证件,并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故申请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蚌埠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怀远县人民政府为陈同乐颁发的双桥155农地承包权第25-15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另查明:陈现勋与赵永爱是怀远县双桥集镇小街村村民。1983年,陈现勋在小街村公路西建砖瓦房三间,1989年,陈现勋填写“怀远县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经怀远县原小街乡小街村民委员会、小街乡人民政府、双桥区公所土地管理办公室、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批同意建房。1991年,怀远县原小街乡人民政府为陈现勋颁发了“怀远县村镇建筑工程许可证”(村建许字第017号)。在该陈现勋取得使用权的地块上,1999年,陈同乐与双桥集镇小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并领取承包经营权证,但承包合同的鉴证机关怀远县双桥集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留存的承包合同不包括本案争议地块。

本院认为,因陈现勋的“怀远县村镇建筑工程许可证”与赵永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冲突,本院以(2006)蚌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认为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裁定驳回赵永爱的起诉。蚌埠市人民政府受理陈现勋的申请,并作出撤销赵永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当一致。本案中,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与鉴证机关留存的耕地承包合同不一致,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该认定事实清楚,因为赵永爱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内容明显虚假,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承包经营权证应与鉴证机关留存的耕地承包合同一致,故依据虚假合同制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予撤销。且陈现勋持有的1991年“怀远县村镇建筑工程许可证”已经本院(2006)蚌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因此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蚌政复[2007]33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 伟

审 判 员 吴公礼

代理审判员 秦 玉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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