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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同春诉蚌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原告张同春诉蚌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蚌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同春,男,194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封正杰,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原告张同春诉蚌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蚌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同春,男,194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封正杰,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学群,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宫长胜,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同春不服蚌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同春及委托代理人封正杰、张燕,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宫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蚌政通[2006]3号通告未将原告经营的桥北加油站包括在征地范围内,引发原告诉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命令一案,原告因此得知征收桥北加油站土地为587.400平方米,但其中含60.858平方米为方沟村的际路面积,因此被告获准征收原告土地为526.542平方米,而被告却越权将原告1380平方米土地全部征收,违法多征土地853.458平方米。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违法多征原告土地853.458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将其违法多征的土地退还原告;3、判令被告对其获准征收原告的土地等资产依法进行评估补偿;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准征用地示意图,证明准予征用加油站土地面积计算;2、违法多征土地示意图,证明违法多征853.458平方米土地情况;3、1995年8月30日建设用地申报表,证明加油站土地为依法取得;4、1997年3月18日转让加油站公证协议,证明原告取得加油站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5、1997年5月16日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资产情况;6、2000年4月3日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土地资产情况;7、2000年8月4日加油站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加油站年收益额为10万元;8、加油站营业证照四件,证明加油站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9、2005年10月征地用图,证明被告申请用地图,征587.4平方米;10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证明市政府为申请用地单位,征587.4平方米;11、征收土地方案,证明被告申请用地,征587.4平方米;12、2005年12月20日淮上区政府说明,证明要求征用原告土地587.4平方米;13、2005年12月26日土地勘界报告书,证明土地勘测情况;14、2005年12月31日皖政地[2005]660号文件,证明批准征用3.3027公顷,包含587.4平方米在内;15、市政府征地拆迁通告,证明通知征地;16、2006年4月14日淮上区政府停业通知,证明强令原告停止营业;17、2006年4月18日市国土资源局通知,证明限原告5日内办理拆迁补偿登记;18、2006年6月8日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对原告土地及其他资产的评估;19、2006年6月22日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通知”,证明责令原告交出全部1380平方米土地;2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答辨称,1、被告征收原告土地合法,不存在多征收原告土地的情况。桥北加油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面积1380平方米,1993年,蚌埠市城乡规划管理处注明该地含规划道路0.84亩,至此次征地时,桥北加油站用地经实测尚有587.400平方米。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7日发布蚌政通[2006]3号通告,征收了包括原告经营的桥北加油站在内的集体土地,通告仅征收桥北加油站土地587.400平方米;2、原告是评估的委托人之一,评估报告有合法效力,原告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实际上也接受了评估报告,并按该报告领取了相关的补偿费用;3、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原告诉被告的行政行为法律有明确的期限规定,从原告的诉状内容来看,原告是知道发布拆迁公告的,另外原告起诉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一案,原告的诉状中也称蚌埠市人民政府发布该拆迁公告,原告并且仔细察看了自己的加油站位置,证明原告知道征地发布的时间是06年3月7日,因此原告应于08年3月7日前起诉,而原告却于08年4月份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行政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的征地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的征地面积是587.400平方米,被告没有多征收土地,原告申请对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没有实际意义,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7)淮行重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放弃评估;2、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桥北加油站实测面积587.400平方米;3、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系委托人,财产状况系原告提供;4、拆迁协议,证明原告认可加油站拆迁补偿费用;5、领条,证明原告于06年6月28日领取50万元;6、记帐凭证及原告领票签字,证明原告于06年6月28日领取50万元;7、记帐凭证及附件,证明原告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14万元;8、记帐凭证及附件,证明原告领取10万元;9、记帐凭证,证明原告领取全部余款31416元;10、原告在起诉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命令一案的起诉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发布征地通告的行政行为在06年3月7日就知道了,因为他在诉状中称其仔细阅读了征地通告等内容;1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5]660号批准文件,证明征收集体土地行政行为合法。

案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第1、2份证据是原告代理人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法定代表人不是张同春,危险物品使用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张同春;其他证据不表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当时的诉讼请求是我们的地不在征地范围内,既然不需要征,那自然就不需要评估,即使当时我们不申请评估,现在仍然可以申请评估,原判是对1380多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评估,而本案是要求对587.40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评估,因此原来的评估报告自然无效,另外对方要证明实测面积为587.400平方米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应以土地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对第3份证据,该报告是我们被迫委托的,该证据达不到举证目的;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在6月22日国土资源局责令原告交出土地的情况下订立的,不是原告自愿订立的,该协议从内容上看不是拆迁协议,协议写的是征地款如何支付,原告在收到征地款后要把房屋拆迁,如不拆迁,就要强制拆除;对第5到9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当时不知道,对方的举证达不到证明目的,另外事实上我们的1380平方米的土地被征用是在国土资源局发布责令通知后才知道,我们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们之前提出过行政诉讼,诉讼时效应中断;对第11份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5]660号批准文件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反映其主张的被违法多征的土地位置,证据8反映的是承租人信息,应当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5]660号批准文件,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7日发布蚌政通[2006]3号通告,征收了包括原告经营的桥北加油站在内的集体土地,根据附图征收桥北加油站土地为587.400平方米。原告与拆迁机构共同委托评估后,原告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期间,原告因对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命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07)蚌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7日发布蚌政通[2006]3号通告征收原告桥北加油站土地面积为587.400平方米,原告对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5]660号文件批准的征收行为并无异议,原告在其绘制的示意图和庭审中亦表明,依法获征部分与违法被征部分没有重叠,原告所谓被违法征收的土地并不在蚌政通[2006]3号通告范围内,因此原告诉称的被违法征收的土地与被告的通告没有关联。原告亦未能明确被告除该通告行为以外,实施了另外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在(2007)蚌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中已经审查,本院亦不予重复审理,并且评估补偿不是被告的职责。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原告认为桥北加油站的土地不在通告范围内,只是原告的主观理解,因此原告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故该答辩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同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 伟

审 判 员 吴公礼

代理审判员 秦 玉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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