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周志亮,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国 委托代理人李锡荣 上诉人杨沛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沛,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国、李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6日22时25分,杨沛驾驶车牌号为苏AL3503小客车,在中山北路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到中山北路武宁路口,准备进入锦江之星旅馆,被在路口值勤的交警发现。交警对杨沛口头告知了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杨沛的陈述和申辩,制作了编号为11842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杨沛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0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杨沛罚款人民币200元。该处罚决定书由杨沛签名后当场交付,并当场执行了罚款。之后杨沛就该处罚决定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08年3月4日作出普府复决[200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杨沛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普陀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对杨沛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当场处罚的规定要求,履行了《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步骤,执法程序合法。杨沛对其为在中山北路上右转进入锦江之星旅馆的停车位,驾驶小客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数百米的事实没有异议。杨沛驾驶机动车,应当在所划分的机动车专用道内行驶,其认为可以借道通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普陀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杨沛罚款人民币200元在行政裁量范围内,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普陀交警支队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11842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判决后,杨沛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沛上诉称:其因要入住锦江之星旅馆,驾驶小客车从内环线高架由西向东武宁路匝道下行,遇路口禁止左转弯进入武宁路标志后,故其直行沿中山北路穿越武宁路至前方路口掉头,沿中山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又遇前方路口禁止右转弯进入武宁路,故其只能从距武宁路最近的路口,借道驶入非机动车道后,进入锦江之星旅馆停车场;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解释,借道通行是允许的,故其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辩称:杨沛从内环线由西向东的武宁路匝道下行后,应在路口右转沿武宁路直行至东新路掉头,再直行穿越中山北路后,从武宁路进入锦江之星旅馆停车住宿;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的借道通行;其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依法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分道通行的规定,上诉人杨沛亦对其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事实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认定2007年12月6日22时25分,上诉人杨沛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国家公安部网站上问题解答中关于借道通行的解释,即“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线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但上诉人系为了进入锦江之星旅馆内停车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了数百米,并右向转入该旅馆,该行为并不属于上述解释中借道通行的情形。虽中山北路武宁路口的交通标志较为复杂,但上诉人仍能在不违反标志的情况下驾车驶入锦江之星旅馆内,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除其行驶路线外无法进入旅馆停车场的情形。据此,被上诉人根据其认定的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向杨沛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后,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由交警及上诉人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然后将处罚决定书交付上诉人,上述执法程序符合《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第七条……。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