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世福,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臣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枭,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世福,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臣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枭,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祥珍,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颜世荣,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颜世福之兄。

原审第三人颜世华,男,194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颜世福之兄。

原审第三人颜世萍,女,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颜世福之姐。

原审第三人颜世英,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颜世福之妹。

原审第三人颜世杰,男,汉族,住本市,系颜世福之弟。

原审第三人王迺杰,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建,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迺杰之子。

上诉人颜世福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世福及委托代理人臧臣强、刘枭,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先军,原审第三人颜世荣、颜世华、颜世英、原审第三人王迺杰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原审第三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颜世萍、颜世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小区6-79号楼3单元202户房屋系原南仲509号无照房的拆迁安置房。卢桂香、颜世福均为被拆迁人,系母子关系。1999年11月25日,卢桂香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并缴纳了购房款。2000年8月28日被告为卢桂香填发了房权证私字第18607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证因产权转移已被注销。2007年10月23日原告颜世福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07]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浮山后小区6-79号楼3单元202户房屋属于青岛市棚户区拆迁改造的安置房。根据青岛市房产管理局青房政发[1998]151号《关于对〈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监理处关于剩余棚户区的被拆迁使用人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8年《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实行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该办法和房改有关政策规定直接购买房屋产权。卢桂香为原南仲509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其有权按照上述规定购买被拆迁安置房。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卢桂香所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等相关材料予以办理了浮山后小区6-79号楼3单元202户套二厅房的产权登记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购买剩余棚户区拆迁安置房屋产权的问题上,原告提出适用的1996年《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适用本案,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为卢桂香办理房屋登记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浮山后小区6-79号楼3单元202户房屋实际购房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证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世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颜世福承担。

上诉人颜世福提出上诉称:原被拆迁房屋南仲509号系无照房,由上诉人购买所得。1999年11月拆迁时,按户口异地安置了两套住房。上诉人与母亲卢桂香均为被拆迁安置人。上诉人之母卢桂香入住了601房屋(后该房有其姐颜世萍出售),上诉人住在202户房屋。后因母生病,为了方便照顾母亲,上诉人暂时与颜世美的602套房调换居住,等其母过世后在调换回来。2003年3月27日颜世美去世。2007年6月10日母亲卢桂香去世时,上诉人经查询才得知,在初次办证时202户房屋的房产已办给了卢桂香,被上诉人为其发放了青房权证私字第1860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进行房产登记时,未能严格审查,侵害了上诉人对安置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房产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颜世荣、颜世华、颜世英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迺杰、王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青岛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卢桂香的身份证;

3、青岛市城市房屋安置协议;

4、青岛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勘查表;

5、图纸;

6、申请产权证明;

7、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8、查档证明;

9、收据;

10、房屋所有权证签收单。

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监理处关于剩余棚户区的被拆迁使用人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被拆迁房屋为无照房,被拆迁人卢桂香、颜世福被安置两处房屋;

2、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拆房屋有两户,户主分别为卢桂香、颜世福;

3、颜世荣的证言,证明浮山后二期工程6-79-3-202为颜世福的房产,之后又与颜世美换房并证明卢桂香在朝城路21号有房子;

4、颜世华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并证明颜世福的购房款及手续均在颜世美手中;

5、颜世英的证言,证明内容与4号证据相同;

6、辛美霞、辛爱霞的证言,证明曾借款给上诉人购房且将借款交给颜世美;

7、卢桂香的身份证,证明其住朝城路21号;

8、青岛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在1999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填写的“现权利人”为芦桂香而申请人(盖章)处加盖了“卢桂香”的印章;

9、房屋所有权证签收单,证明所有权人“卢桂香”领证人为“芦桂香”(印章)时间为2000年8月28日;

10、派出所证明,证明芦桂香与卢桂香同为一人;

11、缴款收据,证明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在1999年11月25日收到颜世美、王静以芦桂香的名义交来无照房房款109880.44元;

12、公证书及赠与合同,证明卢桂香在2001年3月2日以赠与形式将争议房产赠与给颜世美,但在该书面材料中“卢”与“芦”有明显的改动和差别。

原审第三人颜世荣、颜世华、颜世英、王迺杰、王建一审时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系拆迁安置所得。拆迁安置协议表明,因被拆迁房屋为无照房且分立两户,故被拆迁人签字处签有上诉人与其母卢桂香两人的姓名,该两人均为被拆迁人,且拆迁安置协议中并未明确上诉人与卢桂香对被安置房屋的分配。因此,上诉人与其母卢桂香对于被安置房屋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监理处关于剩余棚户区的被拆迁使用人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亦有权购买被安置房屋的产权。被上诉人在审查卢桂香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时,应当对于上诉人是否放弃购买被安置房屋的情况予以审查。被上诉人在未审查上诉人是否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径自为卢桂香办理了被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审查不严,应予撤销。但鉴于该次产权登记已被注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此次登记行为违法。至于上诉人称其当时已实际出资购买了被安置房屋的事实,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为卢桂香办理青房权证私字第186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张 文 文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庞 连 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