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崇执字第3916号 申请执行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计生干部。 被执行人龚某,女 申请执行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崇人计生征决字[2007]第2346-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限被执行人龚某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337元缴至计划生育办公室。因被执行人龚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仍没有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对本案裁定准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龚某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被执行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书面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龚某在家务农无业,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家庭经济困难。申请执行人也证实了该情况,并建议法院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崇人计生征决字[2007]第2346-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施 燕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竞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