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陈宝 委托代理人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杨根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心亮 委托代理人潘红梅 上诉人刘陈宝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刘陈宝于2008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上海市天水路15弄47号房屋(以下简称天水路房屋)系刘陈宝与妹妹等人共有,其于2005年得知该房屋被拆迁。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地局)具有办理报空手续的法定职责,根据虹口房地局于2000年1月27日在《住房调配单》上的签名盖章,以及截止日期为2000年的地租收据,虹口房地局办理了天水路房屋的报空手续。虹口房地局在办理报空手续时,应当发现有关材料上的签名、盖章虚假等错误,从而拒绝办理报空手续保护刘陈宝的财产权。故请求确认虹口房地局办理的对天水路15弄47号私房的报空手续无效。一审法院以刘陈宝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刘陈宝的起诉。 另查明,刘陈宝曾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虹口房地局对本市天水路房屋的报空手续无效并给予赔偿。复议机关于2008年5月15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刘陈宝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沪房地资复驳字(2008)第0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2008)沪二中行赔终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两份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房屋的报空手续,是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生在拆迁双方之间的行为,用以证明房屋内的财物已被搬空,被上诉人并无确认房屋已搬空的职责。办理报空手续仅为拆除房屋的前提条件之一,上诉人认为报空手续就是指被上诉人经审查确认房屋可以拆除的行为,系对报空手续含义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对其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赔偿判决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作出过办理天水路房屋报空手续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住房调配单》上盖章、停止征收天水路房屋的地租的行为,可证明被上诉人办理了天水路房屋的报空手续,但这仅为上诉人的主观推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办理报空手续这一客观行为存在。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办理报空手续的行为无效,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