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川县紫市镇秀田村杉树下经济合作社等与龙川县人民政府、龙川县紫市镇新北村新二经济合作社山林确权纠纷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 河中法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川县紫市镇秀田村杉树下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邬新和,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川县紫市镇秀田村山下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邬胜忠,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川县紫市镇秀田村枫树下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邬育泉,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川县紫市镇秀田村洋梅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邬琼忠,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川县紫市镇秀田村下园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邬海华,主任。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善平,男, 68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伯明,男,50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川县紫市镇新北村新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辉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川县紫市镇新北村新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日雄,主任。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学才,男,63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龙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伟强,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卿,龙川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龙川县林业局干部。 上诉人龙川县紫市镇秀田村杉树下、山下等五经济合作社,因山林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08)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白石坑山林地界址是由白石坑石岗起(即燕子扑梁地坟)至坑尾对出直至石丫公直上为界,由原告提供的1963年龙川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和1981年落实山林两制时所填发的龙川县山林所有证(NO:004796)均载明坳背山山林四至是:东由白石岗起(即燕子扑梁地坟)至坑尾转出直至石丫公直上为界。1987年9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对该山林地权属发生争执,由龙川县紫市镇人民政府召集双方调解,在龙川县社员自留山证0054424号中填写出四至界址:东至新北大安政山,南至山塘中间,西至秀田凹背山,北至新北下弯山。由龙川县紫市镇人民政府调处干部、第三人管理区干部及相关村干部签名,原告方所参加的村干部吴培发、吴培泉等人不同意该处理界址方案,在调解中途离开,由原告方所在管理区干部吴辉伦签名,并代签了村干部吴培发、吴培泉等人的姓名。1998年10月,第三人在争议的白石坑、大岭排翻新山界再次发生了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了龙府林决字[2006]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在该处理决定书第一项中,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争执的白石坑山林地以1987年9月24日划定的山界作出了处理。原告不服,向河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2006]10号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关于大岭排山林地界址,以1973年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73)龙法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是正确的,因此,放弃对大岭排权属的争议。2008年1月4日,河源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河府复决字[20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龙府林决字[2006]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理的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凹背白石坑山林地的界址问题。根据林业部1996年10月14日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凹背白石坑山林地应以1963年《龙川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1年山林两制时颁发的004796号《龙川县山林所有权证》记载的四至为依据,该二证均载明凹背山林四至是东由白石岗起(即燕子扑梁地坟)至坑尾转出直至石丫公直上为界。1987年,龙川县紫市镇人民政府在调处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凹背白石坑山林地纠纷时,在《龙川县社员自留山证》(0054424号)填写的“秀田凹背村与新北大安政村处理山界山权证书”所确定的界址,原告方只有吴辉伦一人签名,并由其代签其他参与调处村干部的姓名,而且参与调处的村干部并不同意该证所确定的界址,因此,该证不能作为认定争执凹背白石坑山林的依据。被告认为0054424号填写的“秀田凹背村与新北大安政村处理山界山权证书”所确定的界址是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凹背白石坑山林地纠纷时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处理山界属于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龙川县人民政府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龙府林决字[2006]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98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白石坑山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当时紫市镇政府组织干部召集双方到现场进行调处,由于双方都拿不出有效证件,经干部调解,双方达成谅解,确定山界,并由双方社员共同挖沟确定山界分界线,此后双方按山界各自管理,相安无事管理十多年,至1998年,双方再次因山界发生争议,龙川县人民政府根据事实作出龙府林决字[2006]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但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撤销龙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龙川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不认可1987年的山界协议,且我方也只有一人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答辩称:1987年争议双方在白石坑山林地植树造林时发生纠纷,紫市镇政府组织双方的村干部及生产队代表到实地进行协商调解,当时填写了《秀田凹背村与新北大安政村处理山界权证书》,是经双方代表协商同意并签名,当即拉线定点,双方挖沟为界。因此,龙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白石坑山林地发生争议进行处理的事实经过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开庭时,时任紫市镇副书记的曾韶安、林业干部刘光友出庭证实:1987年9月24日,当事人双方因白石坑林地发生争执,紫市镇府派干部前往现场办公,召集双方群众代表协商调解,达成协议,形成《秀田凹背村与新北大安政村处理山界山权证书》(自留山证0054424),在场政府干部及双方代表在协议证书签名,后拉线定点,开挖沟界,划分成一条山顶至山脚直线走向的分界线。此后,双方以此为分界线,东、西山林各自管理。二审进行现场勘查,1987年划分山林界线所挖的沟依然清晰可见。同时查明:1998年,上诉人村民在争议山翻新山界,与被上诉人再次因山界发生争议,紫市镇人民政府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诉人申请龙川县人民政府处理。2007年10月12日,龙川县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龙府林决字[2006]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争执白石坑山林地,东至白石坑尾山塘中间直上山顶(1987年划定修挖的山界),西至山脊,南至山脚,北至山顶的山林地归申请人所有。争执白石坑山林地东至小路山坳上至白石岗,北至山脊(天水),西至白石坑尾山塘中间直上山顶(即1987年划定修挖的山界)南至山脚的山林地归被申请人所有;二、争执大岭排山林地东至大安政人开的界址,西至小路石桥处对上李素连屋座向右边屋角上至山顶(即按龙川县人民法院[1973]龙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山界),南至山脚,北至山顶归申请人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对白石坑争议林地界址的认定。涉及的主要事实是1987年9月24日争议双方挖沟定界的协议效力应否予以认定。由于在1987年9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争议地山界发生纠纷,紫市镇政府会同当地村委会干部召集争执双方群众代表在现场协商调处,当场填写《秀田凹背村与新北大安政村处理山界山权证书》(自留山证0054424),负责处理纠纷的政府干部以及双方代表均在《山权证书》上签名认可,并当场进行了定点挖沟划界,此后双方按划定的界线范围各自管理山林,持续十多年未发生争议,双方实际履行了紫市镇政府主持的划沟分界的处理协议。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的规定,应认定紫市镇政府主持达成划沟分界的处理合法有效。同时,被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证(NO:004796)与1987年划定的界址也无冲突。因此,被上诉人不认可1987年划沟分界的《秀田凹背村与新北大安政村处理山界山权证书》,理由不充分。至于双方对大岭排山林地的争议,在河源市政府复议期间,第三人认可1973年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73)龙法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确权处理,表示放弃对大岭排山林地的争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撤销原审被告的龙府林决字[2006]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川县人民法院(2008)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龙川县人民政府龙府林决字[2006]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观仕 审 判 员 周海辉 审 判 员 张一鸣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