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魁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魁,男,1927年1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凌志军、武晶,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其彪,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材局退休干部,住址(略)。 上诉人李福魁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8)大东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福魁的委托代理人凌志军、武晶,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被上诉人温其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4月11日,原告李福魁与第三人温其彪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约定李福魁将坐落于大东区山嘴子路后山二巷8号41幢号1-2房号的房屋转让给温其彪。并向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提交了卖房申请书、买房申请书、房屋买卖契约书、公证书、证明、大东房字第14844号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被告于1995年4月26日给第三人温其彪颁发了大东房字第 1737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温其彪将大东房字第17375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经申请,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为温其彪补发了沈房权证大东字第6246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房屋转让行为系其女儿所为,且卖给原告的房屋是原告居住房屋的侧房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福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福魁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其与温其彪签订购房合同出让的是房屋为两间侧房,而非具有房产证的正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行政机关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核义务,根据不真实的资料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基于违法发证行为之上的补证行为也是违法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涉及房屋共计是两间,双方交易和产权登记时,房产局的工作人员也进行了实际查看,对房屋的自然情款进行了核准,现在上诉人居住的是三间房,不存在所谓的出售两间房是侧房而非常权证房屋的情况。当时在1995年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时候,提交的交易合同已经公证过了,证明是双方意思表示,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本案涉及的发证行为是因丢失而补发房证。 被上诉人温其彪没有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卖房申请书;2、买方温其彪身份证;3、买房申请书;4、房屋买卖契约书;5、公证书;6、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涉及房屋进行交易行为合法。7、大东房字第1484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所涉及房屋产权来源合法。8、房屋产权产籍(交易)异动审批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及房屋进行交易的行为已获批准。9、私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就本案所涉及房屋申请产权登记。10、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卡;11、私有房屋产权调查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产权登记机关为第三人进行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2、温其彪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合法。13、丢失声明;14、三号社区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产权证丢失。15、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因产权证丢失向房产局申请补证。16、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调查审批表;17、房屋产权产籍(丢失补证)异动审批表, 上述证据证明产权登记机关为第三人补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执照,证明土地使用人为原告父亲,从原告的父亲开始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原告家的。2、沈房权证大东字第624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现居住房屋被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所有权证。3、国有土地使用费缴纳证3份;4、沈阳市土地管理局收费通知2份;上述证据证明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原告一直缴纳土地使用费。5、土地使用费收据12份,6、 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7、金客社区情况介绍,证明原告户口在争议房屋,从未迁出,原告一直在此房居住。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合同,证明双方买卖房屋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到购房款;3、房证丢失证明、沈房权证大东字第62467号房屋所有权证、大东房字第1737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房屋买卖契约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经合法手续办理房产证,办证程序合法。4、土地费收据,证明92年交易后到2000年,包括原告使用的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缴纳土地使用费。5、公证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亲自到公证处公证,双方自愿同意房屋更名过户,公证书合法有效。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是本案审查客体,不应作为证据使用,7号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4号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提交的第12-17号证据,能够证明涉诉第62467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因丢失补发,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是与补发624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的交易审批登记行为相关,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认证。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审第三人提交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01年12月4日取得沈房权证大东字第62467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声明丢失的房证是第17375号,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4月26日,第三人温其彪取得大东房字第 1737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温其彪以该房证丢失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补发房证,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4日为温其彪补发了沈房权证大东字第624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于2008年3月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沈阳市房产局作为法定发证机关,在实施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过程中,可以对丢失的房证予以补发。本案中,温其彪因房证丢失申请补发房证,而被上诉人在2001年给温其彪补发的房证,即被诉的第6246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与其提交的1995年最初交易审批登记行为并无出入,仅是对该交易审批登记行为作出的再次确认,并未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补发房证行为与上诉人李福魁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理应裁定驳回起诉,鉴于原审已经赋予其诉权并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院再行改判驳回李福魁的起诉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福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野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