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受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和田公寓222街坊业主大会 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和田公寓222街坊业主大会(以下简称和田公寓业主大会)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受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地局)采取合理措施,纠正违法行为。2、闸北房地局责令上海和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停建和兰苑二期工程并明晰规划土地归属;3、闸北房地局责令上海和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按沪闸建(96)2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示参数及国家标准GB50180-93进行整改,停止侵害和田公寓业主大会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审查后裁定,对和田公寓业主大会的起诉不予受理。和田公寓业主大会不服,向本院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闸北房地局“采取合理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指明具体、明确的诉讼标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闸北房地局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曾向闸北房地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