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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仙行初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仙 居 县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仙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仙居县东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花园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金良,男,38岁,东升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
浙 江 省 仙 居 县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仙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仙居县东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花园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金良,男,38岁,东升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男,45岁,东升公司副经理。

被告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事劳动局),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林黎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文慧,男,49岁,系被告人事劳动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鑫,男,27岁,系被告人事劳动局干部。

第三人阚学剑,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世斌,湖北文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升公司不服被告人事劳动局作出的仙人劳社工伤认字 [2007]1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阚学剑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良、李明伟,被告人事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慧、吴鑫,第三人阚学剑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7日,被告作出仙人劳社工伤认定[2007]169—1号工伤认定决定,载明:2007年3月,阚学剑到东升公司承建的仙居县联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明公司)工地,从事普通泥工工作。2007年5月4日11时左右,阚学剑未经东升公司指派,在工地上擅自为程友权个人所有的铲车拆卸轮胎,在拆卸过程中,由于不懂技术,造成铲车轮胎爆炸事故发生。致使阚学剑头部、双臂多处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阚学剑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仙居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仙居县人民政府于2008提4月11日作出维持被告认定阚学剑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东升公司营业执照、阚学剑门诊病历、考勤记录表、调查胡家森、刘良策、程友权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阚学剑伤残事故的报告、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7]1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联明公司土建工程,程友权向原告承揽了浇筑混凝土工程,第三人是程友权聘用的普通泥工,2007年5月4日,原告承包的工地因材料未到位而停止施工,第三人听从工友指派,擅自进入工地为程友权个人所有的铲车拆卸轮胎,导致事故发生。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条件,被告所作的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7]169—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联明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通知,用以证明2007年5月3日至5月6日工地因材料未到位而停止施工;2、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7]1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仙政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了联明公司土建工程后,将浇筑混凝土工程转包给程友权个人,第三人是程友权聘用的泥工,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铲车系程友权所有事实,但该铲车属于原告承包工程的生产工具,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在原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修理铲车造成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被告所作的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7]1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既然选择行政复议,不得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程友权是原告承建工地的负责人,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2007年5月4日工地停止施工,但工人并未停止工作,在施工暂停期间,工人仍为恢复施工进行整理场地、检修设备和设施等准备性工作,第三人受工友指派为准备投入施工的铲车拆卸轮胎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考勤记录表和调查胡家森、刘良策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2、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7]1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仙居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考勤记录表和调查胡家森、刘良策、程友权笔录提出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认为:1、原告与程友权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第三人是程友权聘用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在工地停工期间,擅自进入工地为程友权个人所有的铲车拆卸轮胎,导致事故发生,其受伤不符合工伤条件。为此,原告提供了联明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通知,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工地已停止施工。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程友权,对程友权招用的工人,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地停止施工期间,第三人受工友指派,修理铲车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其将承包的建筑工程中浇筑混凝土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程友权,对程友权招用的工人,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程友权是工地承包人还是原告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均不影响本案用工主体责任的确定,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7年5月3日至5月6日,工地因材料未到位而停止混凝土浇筑工作,却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工地工人停止工作。根据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和调查笔录,本院认定2007年5月4日是第三人的工作时间。第三人虽然是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但是铲车是工地上浇筑混凝土使用的劳动工具,第三人受工友指派,修理铲车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至于第三人是否具备专业修理铲车的技能,均不影响第三人修理行为的因工性质。原告主张与程友权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被告和第三人的意见。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原告承包了联明公司杨府工业园区土建工程,同年4月,原告将该工程浇筑混凝土部分转包给程友权,程友权聘用第三人为普通泥工。2007年5月4日中午,程友权所有的在工地用来给混凝土搅拌机上料的铲车坏了,第三人受工友指派前去修理,在拆卸铲车轮胎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爆炸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2007年7月9日,第三人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8月8日,作出“阚学剑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第三人不服,向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撤销被告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2007年11月7日,被告重新作出仙人劳社工伤认定[2007]169—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阚学剑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仙居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仙居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维持被告认定阚学剑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仙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第三人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所承包的联明公司土建工程浇筑混凝土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程友权,对程友权聘用的工人,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与程友权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虽然是普通泥工,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但是铲车是工地上浇筑混凝土使用的劳动工具,第三人受工友指派,修理铲车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第三人是否具备专业修理铲车的技能,均不影响第三人修理行为的因工性质。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仙人劳社工伤认定[2007]169—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人事劳动局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的仙人劳社工伤认定[2007]169—1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2286]

审 判 长 林 坦 友

审 判 员 顾 鹏 飞

审 判 员 王 相 炎



二 ○ ○ 八 年 七 月 十 日



代理书记员 潘 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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