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马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宗建司)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马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皮天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何清,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强华,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万洪,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马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宗建司)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津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马宗建司在珞璜镇(原顺江镇)郭坝村黄桷岚垭承包一建筑工程。周强华于2006年9月到工地从事砖工工作,王万洪于2006年11月到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06年12月15日7时许,王万洪搭乘周强华驾驶的渝CA6459号摩托车,从仁沱方向出发到工地上班,行至106线31.7KM处,驶过公路中心线与迎面驶来的由鞠乾海驾驶的渝CW3366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周强华、王万洪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月10日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万洪经江津区珞璜镇卫生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合并重度皮肤肌肉挫裂伤;2、左胫骨开放骨折合并重度肌肉皮肤挫裂伤等。周强华江津区珞璜镇卫生院诊断为:1、口唇皮肤裂伤;2、左膝皮肤裂伤伴膑骨部分缺失;3、左小腿骨筋膜氏综合症;4、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 2007年3月5日,周强华、王万洪同时向江津劳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 江津劳保局受理后于2007年3月9日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马宗建司向江津劳保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认为其与周强华、王万洪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07年江津劳保局要求周强华、王万洪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周强华、王万洪即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津劳仲案字(2007)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万洪、周强华与马宗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生效后,江津劳保局对证人袁仲云、张光弟进行了调查,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7]6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周强华、王万洪2006年12月15日受伤属因工受伤。马宗建司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2月4日该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津劳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马宗建司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江津劳保局主管江津区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职工受伤是否工伤作出认定。江津劳保局在受理周强华、王万洪的申请后,向马宗建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马宗建司否认与周强华、王万洪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周强华、王万洪不是到原告工地上班而受伤,但在劳动关系经仲裁确认后,马宗建司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明周强华、王万洪不是去上班途中受伤的证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马宗建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江津劳保局经相应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的规定,认定周强华、王万洪属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马宗建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江津劳保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7]6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马宗建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津劳险伤认字[2007]694号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理由有: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是无证驾驶摩托车,受到的事故伤害是自己违法行为造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认定工伤。未经上诉人同意,职工不得擅自回家;上诉人未安排原审第三人坐摩托车上下班;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地不是上班必经路线,而且是非正常上班时间。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职工考勤表》。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且与其有亲属关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津劳仲案字(2007)第100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能以其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被上诉人江津劳保局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仲案字(2007)第100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周强华、王万洪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通过调查,周强华、王万洪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周强华、王万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江津劳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周强华、王万洪分别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两人于2007年3月5日向该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证人张光弟、袁仲云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周强华、王万洪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周强华、王万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人的身份;4、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6年12月15日7时10分,周强华驾驶渝CA645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王万洪从仁沱往顺江途中,行至106线31.7KM处,与鞠乾海驾驶的渝CW3366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周强华、王万洪受伤的事实; 5、江津市珞璜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周强华的受伤情况;6、江津市珞璜镇卫生院病历记录,证明王万洪的受伤情况;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马宗建司向该局提交的“关于周强华、王万洪是否属于工伤的汇报”及马宗建司制作的考勤本,对其与周强华、王万洪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提出异议;9、该局分别向周强华、王万洪发送的“先行确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仲案字(2007)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马宗建司与周强华、王万洪存在劳动关系;10、该局对证人袁仲云、张光弟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周强华、王万洪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1、该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7]6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马宗建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了复议前置程序。 原审法院对江津劳保局、马宗建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江津劳保局提交的第8项证据,是马宗建司在行政程序中,为否认其与周强华、王万洪存在劳动关系而提交的,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余江津劳保局、马宗建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除江津劳保局提供的第8项证据与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已生效的津劳仲案字(2007)第10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采信外,其余江津劳保局、马宗建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本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津劳保局作为重庆市江津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江津劳保局依法受理周强华、王万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马宗建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仲案字(2007)第100号仲裁裁决确认了周强华、王万洪与上诉人马宗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裁决已经生效。所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其与周强华、王万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周强华系无证驾驶,违反了治安管理不得认定工伤,但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认定周强华系无证驾驶违法,也未对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认定清楚,但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程序中,对不准予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已经依法释明。因为上诉人申请出庭证人证明的内容是在江津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收集的证据,上诉人未依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原审法院不准予上诉人的申请合法。原审法院采信的是江津劳保局对袁仲云、张光弟所作的调查笔录,而非采信袁仲云、张光弟的证言,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江津劳保局提供的有效证据,周强华、王万洪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两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 综上所述,江津劳保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7]69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马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 理 审 判 员 肖 飒 代 理 审 判 员 应 禧 二○ ○ 八 年 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