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灿(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英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志华 委托代理人李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盛金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苞 委托代理人汪志 原审第三人傅国磊 委托代理人岳文辉,律师。 上诉人世灿(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世灿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李轶,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普陀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苞、汪志,原审第三人傅国磊及委托代理人岳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4日,傅国磊向普陀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因管理事宜和同在该快餐店工作的员工陆号磊发生口角引发纠纷,被陆号磊用瓷盘砸伤左眼部”。普陀劳动保障局于同月17日受理,并向世灿公司和傅国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同月18日,普陀劳动保障局向世灿公司发出普陀劳认补(2007)字第0043号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前向其提交傅国磊的事故说明书、单位对傅国磊的事故是否认同为工伤的意见、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0月23日,世灿公司向普陀劳动保障局出具了书面答复函。同日,普陀劳动保障局向傅国磊作了调查记录。之后,该局又到接报受理傅国磊重伤案件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派出所(下称枫林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询问笔录。同年11月14日,普陀劳动保障局作出普陀劳认(2007)字第0883号工伤认定,认定傅国磊于2007年4月15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造成左眼睑部皮肤软组织挫裂创,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晶体脱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傅国磊属于工伤。世灿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2月1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世灿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普陀劳动保障局在收到傅国磊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执法程序合法。该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确认傅国磊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等规定,认定傅国磊属于工伤的法律适用正确。世灿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给傅国磊的证明和2007年10月23日出具给普陀劳动保障局的书面答复函,对于傅国磊是否在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受伤的说法前后不一致。世灿公司在普陀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就其否认傅国磊属于工伤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世灿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普陀劳动保障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进行了调查,傅国磊并未受到相关的治安管理处罚。且就本案事实而言,傅国磊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确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陆号磊的侵害所致。世灿公司认为傅国磊因违反治安管理而受伤的主张,与事实和情理不合。普陀劳动保障局作出认定傅国磊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遂判决:维持普陀劳动保障局作出普陀劳认(2007)字第0883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世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世灿公司上诉称,2007年8月20日的证明不是上诉人出具,而是上诉人的会计私自盖章出具。傅国磊是由于其个人的行为与陆号磊发生争执,且系傅国磊先动手打人,傅国磊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没有适用以上条款作出认定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普陀劳动保障局辩称,傅国磊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被陆号磊打伤,傅国磊是受害者,公安机关没有对傅国磊作出过任何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就傅国磊、陆号磊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进行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傅国磊述称,其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2007年8月20日世灿公司出具给傅国磊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收回执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录、门诊就医记录册、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2007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向傅国磊所作的调查记录、2007年10月23日世灿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书面答复函、被上诉人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傅国磊、傅其亮、白双红、黄金山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认定傅国磊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职权;二、傅国磊所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否因其履行工作职责引起。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可见,傅国磊是否存在殴打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认定和处理。傅国磊受伤后,向枫林路派出所报案,该所并未对傅国磊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而被上诉人普陀劳动保障局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授权被上诉人可进行治安管理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的程序中,应当对傅国磊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从枫林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傅国磊、傅其亮、白双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在2007年8月20日出具给傅国磊的证明,能够证明傅国磊是欧陆客餐厅前场组长,陆号磊系员工,事发时两人均在餐厅上班。傅国磊要求陆号磊将碟子放到指定位置,陆号磊不愿,两人遂发生口角,后傅国磊被陆号磊用碟子砸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傅国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组长的管理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提供证据通知书后,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答复函,认为傅国磊不属于工伤,但未就此提供任何事实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5位员工的证词,均是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形成的材料,且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其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不是公司出具,而是公司会计私下出具的上诉理由,因该份证明上盖有世灿公司公章,理应代表上诉人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否认系其出具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世灿(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第十四条第(三)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第十六条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第二款 ……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