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东陵区满融铝制品加工厂因工伤认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满融铝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满融村。 法定代表人池明焕,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逄永进,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旗,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悦梅,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池云峰,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朝鲜族,沈阳市东陵区满融铝制品加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乃义,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满融铝制品加工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8)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满融铝制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逄永进,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悦梅,原审第三人池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陈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池云峰系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满融铝制品加工厂的职工,2006年3月22日上午8时许在生产过程中,其左手被机器轧伤,被送到沈阳市正骨医院治疗。2007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以沈东劳工认字[2007]55号《关于对池云峰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左手机器挤压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以沈东政行复字[2007] 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东劳工认字[2007]55号《关于对池云峰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东劳工认字[2007]55号《关于对池云峰工伤认定的决定》。沈阳市东陵区满融铝制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池明焕于2004年成立沈阳圣山炊具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满融铝制品加工厂和沈阳圣山炊具有限公司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且经营地址也在同一处。 原审认为,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池云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沈东劳工认字[2007]55号《关于对池云峰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东劳工认字[2007]55号《关于对池云峰工伤认定的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满融铝制品加工厂承担。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满融铝制品加工厂上诉称,原审受伤之日是上诉人单位放假的时间,不存在受伤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的病历也不真实,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经过深入调查才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池云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原告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及池云峰的身份证等10组证明材料;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吕晓光、李秀满、王立新、苏洁的证言,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的证据未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董 楠 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