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龙,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镇奇,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平度市杭州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平度市人民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甲龙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劳动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8)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在第二十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龙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崔镇奇,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原审第三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甲龙1972年12月开始先后在原平度县城市建设办公室、平度县基本建设局(1975年成立)、平度市市政工程队(1984年成立,非法人单位)、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公司(1988年成立,性质为全民事业单位,2000年1月由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企业)、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10月由原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公司整体出售后成立)工作至2007年3月,被第三人辞退,工作期间均未签定劳动合同。第三人始终以原告是计划外临时工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 2007年10月9日原告张甲龙以第三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工资、生活费及仲裁费。2007年11月7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30日终止。二、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甲龙经济补偿金、工资、生活费等36000元,于2007年11月18日前付清。三、原告张甲龙不再追究被告的除保险费之外的一切经济责任。四、仲裁费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因原告已向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预交,由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前将应负担的仲裁费1000元付给原告。 2007年1月25日原告张甲龙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第三人为其按照平度市劳动保险事业处核定的数额补缴1984年1月至200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起诉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后又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原审认为,原告张甲龙与第三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就其社会保险费缴纳与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争议。虽系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讼争系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4项、第5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甲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张甲龙负担。 上诉人张甲龙上诉称,一、征收社会保险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不履行该职责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但原审对该焦点问题只字未提,不作任何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连续工作35年这一劳动关系被确定后,被上诉人仍以原审第三人没有对上诉人办理招工手续为由,只让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补缴部分社会保险费,而不允许补缴1972年12月至1994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费,也不承认工龄。这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劳社[2002]30号文的规定,合同制职工最早缴费时间为1984年1月,且规定应缴而不补缴的时间不计缴费年限(工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从原审第三人处征缴上诉人的1984年1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并将上诉人在1972年12月至1984年1月间与原审第三人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认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三、本案争议究竟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是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同一法院的民事判决作出了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判断,而行政判决又认为是劳动争议,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根据鲁高法[2005]201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的规定,本案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申请。上诉人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制工人,不能享受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城镇临时工的相关待遇。根据相关规定,青岛市城镇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经济所有制企业使用的计划外农民工,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起始时间最早应为1994年10月1日。本案上诉人是计划外农民工(临时工),不能享受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城镇临时工的相关待遇。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原审第三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 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第三人始终以原告是计划外临时工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这一事实中的未缴费原因认定持有异议,且向本院出示其在原审出示的(2007)平民一初字2838号民事调解书来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审第三人对以上原因已予自认,故对上诉人事实方面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出示了其就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访,由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访答复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曾作出过以上上访答复意见这一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访答复意见中,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其并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属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甲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