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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终字第2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岐丰,男,1950年5月25日生,汉族,系平度市古岘镇山上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古岘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效军,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岐丰,男,1950年5月25日生,汉族,系平度市古岘镇山上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古岘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效军,镇长。

上诉人李岐丰与被上诉人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办理最低生活保障不作为一案,因上诉人李岐丰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08)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告李岐丰系平度市古岘镇山上村人,身有残疾。2007年11月17日原告李岐丰与其父母写申请,要求办理低保手续。2007年12月24日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低保手续并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过审核后上报到平度市民政局,平度市民政局已于2008年1月份为其办理了低保,低保证号:QPD08—24 0001。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自愿支付原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90元、写诉状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李岐丰的申请后,经过审核后上报到平度市民政局,平度市民政局亦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岐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平度市古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李岐丰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已为我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但是我并没有接受低保证,现该证仍在平度市人民法院存放。理由是,我自2005年、2006年一直向村委口头主张办理低保,2007年1月也曾以书面形式向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主张办理低保,而一审法院仅认定我于2007年11月17日申请低保有误,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5年起至2007年底,每人每年480元,连同父母二人,三年共计432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上诉人李岐丰的申请后,已按有关规定上报平度市民政局,该局亦为其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等违法行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而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岐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文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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