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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维敏,男,1960年5月26日生,汉族,系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胜运,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东阁村农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维敏,男,1960年5月26日生,汉族,系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胜运,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东阁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付恩,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崔家庄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周财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楚肖汉,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立涛,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维敏因诉平度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08)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在本院第13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胜运、陶付恩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楚肖汉、吴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2日14时许,平度市李园街道北关村村民谢维敏到村委找电工仲延刚,到村委后见村委大门锁着,便用自己的钢丝锁锁住村委大门。村治保委员明东洲到村委后因谢维敏锁村大门一事同谢维敏发生争执,后谢维敏持斧子将村委大门及门锁砸坏,损坏价值约4 O余元。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日告知了原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答辩。被告随将平公(治)决字(2007)第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签字,但表示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当即对原告实施了拘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且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原告谢维敏到村委找电工,因村委大门锁着,便用自己的钢丝锁锁住村委大门,后又持斧子将村委大门及门锁砸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原告称北关村的财物系集体财产,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所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集体财产亦是公共财产,原告损坏北关村委的财物,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虽然原告称被告没有告知他、没有送达给他处罚决定书,但在告知笔录上原告签字按手印,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答辩,两名办案民警证实被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损坏公私财物多少价值应该处罚,因原告损坏价值40元的财物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其裁量的合理性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裁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谢维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O元、邮寄费6 0元,由原告谢维敏负担。

上诉人谢维敏提出上诉称,1、本人虽损坏了村委的大门,但情节轻微,而平度市公安局未查清事实,即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这构成侵犯人权。2、平度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的处罚,该条规定了“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上诉人是集体组织成员之一,损坏的只是集体财产,不是国家财产,不应适用该法,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治)决字[2007]第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裁得当,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故到村委会询问,却与村委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将村委会的大门损坏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无异议。虽其损坏集体财产的价值不高,但造成的影响较大,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的处罚并无不当。该条中公私财产的规定既包括国家财产亦包括集体财产,并非上诉人理解的仅指国家财产,一审法院引用宪法也是为了说明该规定的含义,因此,上诉人上诉称损坏的是集体财产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文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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