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小华诉庐江县建设局建设规划行政许可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巢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小华,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庐江县建设局,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长江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7135-9。 法定代表人徐尚明,局长。 许小华因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08)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认定,2002年8月26日,莫昌发等22户拟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庐城长江路处的房屋翻建为临街5层楼房。因莫昌发等22户拟建楼房建成后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莫昌发等22户补偿原告人民币29000元。原告于2002年8月26日、2003年4月12日分两次领取了补偿款。其后因被告不许可原告翻建房屋,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南面的5层楼房是于2002年8月翻建。2003年2月17日被告向莫昌发等22户核发了庐建规建2003字02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8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的庐建规建2003字02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虽没有书面告知原告向莫昌发等22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但原告2002年8月26日领取补偿款时就知道莫昌发等22户建房。原告应当于2003年2月17日知道被告向莫昌发等22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故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据此裁定驳回许小华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而言的,上诉人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虽看见第三人建房,但对其建房是否合法不清楚,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直不知道,直到上诉人2007年8月1日起诉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方知道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许小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取决于其何时知道被上诉人的许可。2002年8月26日许小华在莫昌发处领取部分补偿款,许小华此时已知道莫昌发等22户将翻建房屋,且翻建的房屋可能影响许小华房屋的通风采光。被上诉人2003年2月17日向莫昌发等22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小华2003年4月12日在莫昌发处领取了剩余的补偿款。许小华的起诉期限应以2003年4月12日作为知道该规划许可的起点。上诉人2007年8月1日对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期限的规定。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小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尚 平 审 判 员 傅 世 章 审 判 员 徐 伟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 春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