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小华诉庐江县建设局建设规划行政许可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巢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小华,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庐江县建设局,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长江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7135-9。 法定代表人徐尚明,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章太林,男,汉族,庐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许小华因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08)庐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认定,因被告不许可原告翻建房屋,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北面的5层楼房于2005年3月翻建。2005年2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庐建规建2005字02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8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的庐建规建2005字02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虽没有书面告知原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但从原告在两次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应当于2005年2月24日知道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故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据此裁定驳回许小华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而言的,上诉人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虽看见第三人建房,但对其建房是否合法不清楚,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直不知道,直到上诉人2007年8月1日起诉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方知道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许小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取决于其何时知道被上诉人的许可。许小华在2006年10月23日诉庐江县建设局“答复”一案的诉状中称:2005年3月份章太林户翻建房屋时,被告(庐江县建设局,下同)未通知我家,被告反而批准章太林改变原宅基地使用的界限和方向;为此事,我多次向被告申请翻建。许小华在本案的上诉状中称:上诉人虽然看见第三人建筑房屋,但是对于其建房是否合法不清楚。据此,上诉人在2005年3月已应当知道第三人翻建房屋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审批。该日期应为上诉人起诉期限的起始时间。上诉人2007年8月1日对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期限的规定。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小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尚 平 审 判 员 傅 世 章 审 判 员 徐 伟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 春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