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怒行终字第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怒江州全欣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燕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林,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水县交通运政管理所。(下称县运政所) 法定代表人张庆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成,泸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系泸水县运政所综合业务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怒江州全欣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泸水县人民法院(2008)泸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燕华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张晓林,被上诉人特别的法定代表人张庆云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马文成、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公共汽车公司于1998年8月份成立,其经营线路范围是六库城市规划区内(六库—跃进桥、六库—大南茂、六库—花桥坝)。但公共汽车公司自2007年8月16日起,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六库至灯笼坝,六库至大墩子,六库至花石桥的道路旅客运输。为此,县运政所对违法经营的驾驶员进行了劝阻和书面告知。同时告知公共汽车公司的主管部门泸水县公交出租车管理办公室,该单位于2007年8月17日书面通知公共汽车公司立即停止超范围的违规营运行为。但公共汽车公司对相关部门的通知视而不见,继续其违规经营行为。同年8月29日,县运政所与泸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六库交通规费征稽所及泸水县交通局路政所组成联合调查处理工作组对公共汽车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了联合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将公共汽车公司非法营运的部分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扣车。但公共汽车公司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营运活动,于是县运政所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 [云运稽]罚字第533321072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公共汽车公司停止六库至灯笼坝、六库至大墩子、六库至花石桥的道路客运行为,罚款人民币八万元的行政处罚。公共汽车公司不服,向泸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泸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县运政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泸水县运政管理所 [云运稽]罚字第533321072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一审判决。 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是经怒江州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许可设立的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企业,依法取得经营权,按行业规定管理及三定方案和相关行政法规定,上诉人属城市建设部门管理。依法经营,并非无证经营。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2007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怒江州交通局提出申请复议,州交通局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再次作出了[云运稽]罚字第533321072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无证经营作出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行为属滥用职权,处罚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泸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云运稽]罚字第533321072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县运政所辩称: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六库至灯笼坝、六库至大墩子,六库至花石桥的道路旅客运输,其中跃进桥—灯笼坝超10公路,大南茂—大墩子超14.4公里,花桥坝—花石桥超4公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第一组①泸水县交通运政管理所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局的申请;②县人民政府法制局答复通知书;③县交通运政管理所向怒江州交通运政管理处的申请;④怒江州交通运政管理处向州人民政府法制局的申请;⑤州人民政府法制局公告(第十三号);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⑦由怒江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代码证,以上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具备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享有行政处罚权或其他行政执法权,第二组①泸水县公交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对怒江六库全欣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通知。以此证明该公司在未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等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16日擅自增设公共汽车营运线路,扩大营运范围,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超出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线路范围。②违法行为告知书七份、无证经营车辆登记表二份,证实了上诉人的车辆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③怒江州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复)一份、经营许可证(副本)一份,怒江州物价局文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省人民政府关于怒江州六库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一份,证实了批准六库公共汽车公司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营运站点线路,每人每次1.00元票价进行经营。④证人朱培辉等十人的证言,证实了公共汽车公司超出营运范围的违法事实。第三组①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一份,登记保存清单一份,勘查笔录一份,证实了上诉人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超出营运范围,并将牌子及六辆车扣押的事实。②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四份,证实了送达给上诉人相关文书,而被拒签的事实。③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实了上诉人不服泸水县交通运政管理所的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怒江州交通局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罚的事实。④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实了上诉人已收到终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上诉人的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法制局没有权利批准被上诉人执法资格。3、2007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法制局公告以前,行政处罚应为无效。4、证人证言系伪造,询问笔录中询问人、记录人签名及集体讨论签名明显不同,无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违反《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应属无效。5、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6、应当组织听证的应先行听证,而未听证。7、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剥夺了上诉人司法救济权的时间。8、被上诉人作出罚款8万元缺乏依据。9、在本案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证件。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①《云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许可证》,编号为200712110001,特许经营范围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欲证明上诉人是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享有公共汽车客运的权利;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以此证明三定方案出台后,上诉人归属城建部门管理。③证人胡××、段××、胡××、麻××、赵××、何××的证言,且证人胡××、赵××出庭作证,欲证明2007年10月25日随同赵燕华经理一行7人到县运政所陈述、申辩,要求听证。④国办发(2005)4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及其省、州政府的相关文件,上诉人以此证明其是由建设部门管辖,不受运政管理部门的管辖,且在泸水县行政区域内上诉人有营运的权利。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存在集体伪造证据的问题,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和记录人是同一人所为,与其他证据中相关办案人员的签字都有问题,因此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已明确了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并非是“城乡公共汽车客运”; 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效期已经消失,属无效证据。现在上诉人的主管是城建部门,但上诉人已经超出六库城市规划区。证据③证人都是上诉人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超出六库城市规划区的客运属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文件精神并非是象上诉人认为的不经办理行政许可就可以超范围的实施营运行为。对证据⑤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根本不存在伪造,被上诉人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有我方提供的照片、VCD光盘可以证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违法性,故不予采纳。 庭审辩论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实体处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错误。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具备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于1998年8月份成立,其营运范围是六库城市规划区内,即:六库至跃进桥、六库至大南茂、六库至花桥坝。上诉人自从2007年8月16日起,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六库到灯笼坝,六库到上江大墩子、六库到花石桥的道路旅客运输,其中,跃进桥到灯笼坝超出营运10公里,从大南茂到大墩子超出营运14.4公里,从花桥坝到花石桥超出营运4公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规经营的驾驶员进行了劝阻和书面告知,同时告知了上诉人的主管部门泸水县公交出租车管理办公室,该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8月17日书面通知上诉人立即停止超范围的经营行为。同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又针对上诉人的超范围的经营行为下发了制止该行为的书面通知。但上诉人未按通知要求,继续违规经营。2007年8月29日,被上诉人、泸水县交警大队、六库交通规费征稽所、泸水县交通局路政管理所等单位组成工作组,对上诉人超范围的违法营运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认定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营运范围,其行为已违反交通行政管理规定,于是扣押了上诉人非法营运的6辆车。但上诉人仍然实施超范围的违规经营,2007年9月4日被上诉人作出罚字[云运稽]5333210702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公共汽车公司停止非法经营,罚款人民币八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向怒江州交通局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州交通局认为县运政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以处罚依据和责令停止经营范围不明确为主要理由,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了(怒交)复字07001号交通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县运政所作出的罚字[云运稽]5333210702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处罚。被上诉人县运政所于2007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发出了要求其在限期内到县运政所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通知,但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放弃了这一权利。2007年11月2日泸水县运政所重新作出了[云运稽]罚字第533321072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公共汽车公司停止六库至灯笼坝、六库至大墩子、六库至花石桥的道路旅客运输行为;罚款人民币八万元的行政处罚。公共汽车公司不服,于2007年12月26日向泸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泸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运政所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公共汽车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上诉人县运政所作出的[云运稽]罚字第533321072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超范围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即跃进桥至灯笼坝、大南茂至大墩子、花桥坝至花石桥的营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二)项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超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范围,属违规营运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县运政所的行政主体适格,其在对泸水县辖区内的客运活动具有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对辖区内的客运违规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泸水县公交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对上诉人已发出通知并向社会公示,明确了上诉人的经营线路范围是六库城市规划区内,同时书面通知上诉人立即停止超出六库城市规划区外擅自增设共公汽车营运线路的违规营运行为。但上诉人不服从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仍然实施违规营运,导致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混乱,存在道路旅客运输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县运政所具备行政执法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银泉 审 判 员 王建元 审 判 员 桑金波 二OO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