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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文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存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万曾炜,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铮,律师。 委托代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文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存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万曾炜,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铮,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一丁

  原审第三人李力

  上诉人上海尚诺物流有限公司因公积金管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期间,上海尚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诺公司)与李力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接李力有关单位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后,经调查,认为尚诺公司确未为李力缴交住房公积金,并根据相关证据及依据,确定了尚诺公司的缴费基数及缴费金额,于2007年12月12日向尚诺公司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07)40号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尚诺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证据。市公积金中心遂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07)32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尚诺公司为李力补缴住房公积金本息共计人民币2,468.24元。尚诺公司收到上述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4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决字(2008)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公积金中心所作沪公积金责缴字(2007)32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公积金中心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责令限期缴存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公积金中心负有管理本市住房公积金的行政职责。市公积金中心接到举报后,实施了行政监察,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告知了尚诺公司拟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尚诺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证据,市公积金中心遂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诉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认定尚诺公司于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期间未按规定为职工李力缴纳住房公积金本息共计人民币2,468.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且缴存时间和方式均依法定。因此,不论用人单位与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约定与否,均不免除用人单位按法定方式、金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而且,从性质、行政管理体系、救济途径、处理时效来看,住房公积金虽与劳动关系相关联,但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且无行政处理期限或时效限制。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尚诺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市公积金中心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沪公积金责缴字(2007)32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判决后,尚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尚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力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负有为李力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适用的《劳动法》亦未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仅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认定上诉人负有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适用法律不当;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时效的限制,被诉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超出了该时效期间。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责令限期缴存通知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辩称: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而被排除,而且,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据此,上诉人负有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被诉行政行为是对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政处理,而非单纯的劳动争议处理决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处理时效的限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力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公积金中心具有作出被诉责令限期缴存通知的法定职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单位负有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本案中,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期间,上诉人尚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李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尚诺公司应负有为李力按时、足额缴存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而得以免除。因尚诺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接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向上诉人尚诺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诉责令限期缴存通知系被上诉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非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决定,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处理时效的限制,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时效并无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超出处理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尚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娄正涛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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