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惠中法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东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耀驰,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耀伟,男,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邬可忠,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惠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仲珩,职务:局长。 诉讼代理人: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鸿润房地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访,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廖绍林,吴元龙,均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月十日作出的(2007)惠城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鸿润公司于2003年9月通过拍卖的方式获得原告东江公司座落于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现名为丽园雅苑)1至8层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市房产管理局依第三人鸿润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3月16日为第三人鸿润公司办理了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九层权属登记,核发了《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证明书号码:1065,登记字号10005854)。原告东江公司认为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九层楼房的权益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市房产管理局将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九层确权第三人鸿润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九层的权属及被告市房产管理局将第九层确权给第三人鸿润公司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东江公司主张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九层归其所有,提供一份证明图片证明当时在第八层上灌置了水泥柱。但没有形成主体更不能说明其房屋。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该楼房时写明为8层。原告东江公司另一份证据“(95)惠竣字第511号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但已经被惠州市规划局以惠市规建[2001]18号文撤销,不能证明第九层竣工存在。综上所述,原告东江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九层存在并归其所有。至于原告东江公司认为第三人鸿润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市房产管理局将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九层确权给第三人鸿润公司主要依据第三人所持有通过拍卖方式合法取得的房产手续,第九层的房产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原告东江公司。所以,原告东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东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惠州市东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是错误的。本案中,第三人鸿润公司是通过拍卖方式合法取得了房产手续,但这房产是指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1-8层的房产,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上诉人的该房产时清楚地写明为1-8层,而现在争议的并不是1-8层的权属,而是第九层的权属问题,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的资料,第九层是不含在被执行拍卖的范围的。原审法院对此是明确的,但却在此作文章,这是在玩文字游戏。上诉人认为既然房产局那么明确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是第三人鸿润公司拍卖所得,那么第三人鸿润公司在申请第九层房屋产权证的依据是什么?是依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公告及资料吗?不是!原审法院认定(95)惠竣字第511号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已经被惠州市规划局以惠市规[2001]18号通知撤销,不能证明第九层竣工存在,“既然如此,被上诉人又为何要依照(95)惠竣字第511号发证给第三人鸿润公司?被上诉人在发第九层房屋产权证时的初审调查意见栏里清楚注明:依据(95)惠竣字第511号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的层次是九层”。被上诉人正是依据(95)惠竣字第511号建设工程合格证才对第九层发了房屋产权证。而第(95)惠竣字511号竣工合格证的兴建单位明明写的是东江公司.所有拍卖资料都显示第三人鸿润公司只拍卖得到1—8层。在没有任何资料显示第三人鸿润公司已合法取得了第九层房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依照第511号竣工合格证向第三人鸿润公司予以发证,而该合格证明确记载是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鸿润公司所提供的办理第九层房产证的资料明显地与材料记载内容不相符。作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被上诉人,毫无疑问应征询上诉人意见或不予发证,但被上诉人却在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下擅自予以发证,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二、正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发证行为才导致第三人鸿润公司领取了第九层房产证。在惠州规建[2001]18号撤销(95)第511号竣工合格证的通知已于2001年发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还依据(95)第511号合格证颁发第九层房产证,表明被上诉人是不同意市规划局(2001)撤销通知的;如果被上诉人认可市规划局(2001)撤销通知,就不可能发证。既己以此为依据发了证,就不能再去否认(95)第511号合格证.更不能以(2001)撤销通知为由否认第九层的存在。三、至于原告东江公司认为第三人鸿润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这纯属混淆黑白,颠倒是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拥有的第九层的权利违法发证给了第三人鸿润公司,在第三人而言,它拥有第九层的房产证,就已合法拥有该房产,何来的侵占?上诉人又如何能撇开被上诉人而只单纯去告第三人?这纯属偏袒被上诉人。第九层房屋是没有竣工,但上诉人依照(95)惠竣字第511号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已经是在第九层进行了施工建设,根据九层没有被拍卖,拥有第九层的权利当然属于上诉人,水泥柱的所有权也没有改变,也属于上诉人所有。第九层房屋的竣工与否,不影响上诉人拥有第九层的权利。市规划局撤销(95)惠竣字第511号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是因为上诉人没有竣工,而不是上诉人没有第九层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据市规划局发给上诉人的(95)第511号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将第九层确权给第三人显属违法,必须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错,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惠州市房产管理局答辩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告并非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三、涉案的房产依原规划为9层建筑,但上诉人仅实建至第8层,由于上诉人本身的过错,其《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已于2001年1月被惠州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撤销(95)惠竣字第511号的通知》而撤销。2003年9月,第三人通过拍卖方式已获得了该楼已建成8层房产产权,随后,第三人在原8层基础上加建至9层并于2004年7月16日向答辩人申请了第9层的权属登记手续。可见,从产权权属的角度上,很明显,原告并非涉案房产产权人,答辩人的确权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以原告为对象,也不会对其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本案,原告无权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主要理由: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1—8层房产。当时来建第九层是根据房地合一原则,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取得房产。第九层在当时只有几根柱子,上无证据证明第九层有房产,规划局在当时撤销了第九层的建筑,后来依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又重新核发了,准许建第九层的许可。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未侵害上诉人惠州市东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审第三人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获得原为上诉人东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现名为丽园雅苑)1—8层楼的产权,并办理了该楼1—8层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后原审第三人在原基础上建好了第九层,同时,申请办理了该楼第九层的房屋权属登记,被上诉人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依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于2004年7月6日为原审第三人鸿润公司办理了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九层权属登记,核发《商品房屋权权属证明书》(证明书号码:1065,登记字号10005854)。2007年7月26日,上诉人东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上诉人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许可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将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九层楼房的权属确权给上诉人所有。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惠城法行初字第32号判决,判决驳回惠州市东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东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1995年11月24日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9层,惠州市规划局办理(95)惠竣字第511号《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办证时该楼没有全部竣工,在2001年1月16日被惠州市规划局以惠市规建[2001]18号《关于撤销(95)惠竣字第511号的通知》而撤销。 另查明:惠州市规划局2006年4月10日给原审第三人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九层楼房房屋惠城规验字(2006)0064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本院认为,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1至8层房产权属是原审第三人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拍卖方式取得的房产权属,是合法的房产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实际是依法审理被上诉人惠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九层楼房《商品房屋权权属证明书》(证明书号码:1065,登记字号10005854)给原审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经查实,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九层楼房属于初始登记行为,被上诉人在2004年7月6日颁发原审第三人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九层《商品房屋权权属证明书》(证明书号码:1065,登记字号10005854)的登记发证行为,其是依据惠州市规划局作出(95)惠竣字第511号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但是,该竣工合格证,在2001年1月16日被惠州市规划局以惠市规建[2001]18号《关于撤销(95)惠竣字第511号《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撤销。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显然,被上诉人颁发的《商品房屋权权属证明书》登记行政行为,是缺少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等手续的,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外,虽然惠州市规划局2006年4月10日给原审第三人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九层楼房的惠城规验字(2006)0064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手续,但是,被上诉人2004年7月6日颁发《商品房屋权权属证明书》在前,2006年4月10日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划手续在后,行政行为是程序违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被上诉人2004年7月6日颁发《商品房屋权权属证明书》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应予纠正,本院应予撤销。 关于上诉人主张惠州市花边岭南路28号丽园雅苑第九层的权属归其所有,认为原审第三人侵犯其财产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审认定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这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7)惠城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惠州房产管理局核发的2004年7月6日颁发的《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证明书号码:1065,登记字号10005854)。 三、由被上诉人惠州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惠州市鸿润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孙柏松 审 判 员 刘烨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戴智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