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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曾某某。 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局)行政城建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曾某某。

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局)行政城建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市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局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沪市政(公)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原告申请获取的沪市政规(2003)548号文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得沪市政规(2003)548号文信息,但被告以该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免予公开的情形应当是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而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已经形成了最终的结论,并不是正在进行过程的信息,故被告的不予公开理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政局辩称,原告要求获得沪市政规(2003)548号文信息,是《关于报批中环线(浦西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属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信息,符合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以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的职权依据和相关条文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申请信息应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一目规定,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

2、2008年3月17日原告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市政(公)第1号回《登记回执》、沪市政(公)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及《说明》,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沪发改城(2003)013号《关于中环线道路(浦西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以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被告的答复过程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说明》没有公章系不规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环线道路(浦西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市政(公)第1号回《登记回执》、沪市政(公)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沪府复决字(2008)第1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收件信封等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被告递交《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得沪市政规(2003)548号《关于报批中环线(浦西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的政府信息。被告当日受理申请并告知原告将于2008年4月7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08年3月31日被告作出沪市政(公)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属于免于公开范围,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内容,被告对予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具备受理并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登记原告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关于报批中环线(浦西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是被告向其上级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的相关请示,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决策过程中产生的程序性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而且该信息已被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该请示所作出的《关于中环线道路(浦西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所吸收,不是一个完整的政府信息资料,亦不对外独立发生效力。故被告认定该信息属于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对原告告知不予公开,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作出的沪市政(公)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十条 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洪 伟
审 判 员 李 平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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