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于君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负责人马韧,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复初 委托代理人陆叶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 负责人时品仁,行长。 委托代理人缪幸 原审第三人王若佳 上诉人陈于君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查,上诉人陈于君起诉称,上海市南京西路934号401室房产系其与母亲王若佳共同所有。陈于君长期在深圳工作,2007年11月其收到法院的传票及诉状副本才知道,在其不知情也未办理任何贷款抵押手续及申请登记的情况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核发了静200406009201号他项权利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未尽审核义务,该行为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为此,陈于君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核发给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的静200406009201号他项权利证。 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辩称:2006年9月11日,上诉人陈于君因与王若佳为补办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至被上诉人处。根据补发房地产权证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房地产登记册查阅证明。在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登记册查阅信息中记明被诉的抵押登记内容,且告知对登记事项有异议,可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且上诉人在补办房地产权证的当日,办理了再次抵押登记申请,上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注明了首次抵押登记(即静200406009201号他项权利登记)的状况。故上诉人至迟于2006年9月11日知道诉权与起诉期限,但上诉人直至2008年4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06年9月,上诉人陈于君因为补办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了房地产登记册查阅信息,上诉人应当知道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及期限,上诉人直至2008年4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于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娄正涛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书 记 员 任夏青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