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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南京迈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南京迈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南京迈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琦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董墅村常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朝旭,男,汉族,1957年6月30日出生,南京苏科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迈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区高科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潘雅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平,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网兰,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康进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5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心蕾、王琦琳,上诉人康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何朝旭,被上诉人南京迈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迈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平、瞿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的第200520070013.2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迈创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康进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2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27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迈创公司对证据11中文译文无异议,并不能表明迈创公司认可证据11所公开的套管18与钢丝、拉索之间存在连接关系。针对证据11的部件18,证据11的相关原文应直译为“该焊接部分由一根套管18套住”。综观证据11的全文内容,无法认定套管18与钢丝16、17存在固定连接,亦无法认定套管18与拉索11存在固定连接。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1中公开的套管18是用于实现将连接钢丝的一端和拉索的一端套接固定功能的部件,起连接作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278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康进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278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要理由为:1、根据证据11中文译文及其附图可以推知,连接套管11与连接钢丝16、17以及操作拉索11存在固定连接关系;2、迈创公司对中文译文无异议,也未提出反证,原审法院认定证据11所公开的内容无法认定连接套管18与钢丝、拉索之间存在连接关系的结论不当。康进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迈创公司对证据11中文译文无异议,并不能表明迈创公司认可证据11所公开的套管18与钢丝、拉索之间存在连接关系”与事实不符,是缺少证据和不科学的;2、原审法院绕过正规翻译公司的翻译文本直接对英文进行翻译违背证据认定的相关法规。迈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的第200520070013.2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专利权人为迈创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包括钳头组件(1)、拉索(2)、弹性外管(3)、手柄组件(4),拉索(2)套装在弹性外管(3)中,拉索(2)和弹性外管(3)的一端分别与手柄组件(4)中的活动手柄(5)和芯杆(6)相连,另一端与钳头组件(1)相连,其特征是钳头组件(1)中的左钳头(7)、右钳头(8)通过固定铆钉(9)安装在钳头座(10)上,并能绕固定铆钉(9)转动,左钳头(7)、右钳头(8)的一端作为钳口伸出钳头座(10)外,它们的另一端作为动作端位于钳头座(10)上的导向槽口(11)中,该动作端均设有穿接连接钢丝(13)一端的连接孔(12),连接钢丝(13)的另一端穿过钳头座(10)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一端中,拉索(2)的一端也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另一端中,连接套管(14)安装在弹性外管(13)靠近钳头组件(1)的一端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其特征是弹性外管(3)套装在钳头座(10)的一端上并与之焊接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其特征是弹性外管(3)压装固定在钳头座(10)一端的内孔中。”

2007年1月12日,康进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中的焊接方法和压装方法均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内容。同年2月12日,康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康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17份证据,其中:

证据9系US6273860B1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1年8月14日;该证据公开了一种内窥活检钳,其中文译文第9页倒数第11-13行公开了:钳头座28的底座74与柔性套管22的另一端相连接,其连接方式可以是钎焊、粘接、压卷、螺纹、焊接或其他已知的连接方法。

证据11系US5908437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9年6月1日。该证据公开了一种在外科和医疗手术中使用的远距操作的夹钳等手术器械。该专利说明书披露两个实施例,其中第一个实施例包括:一种杯状切割爪7、8,拉索11、盘管4、操纵器1、拉索11套装在盘管4中,拉索11和盘管4的一端分别与操纵器1相连,操纵器1具有手持部和杆部,拉索11和盘管4的另一端与环状切割爪相连,环状切割爪7、8由固定支架轴9采用旋转方式托在壳板5、6上(相当于本专利的钳头座),切割爪由联动机构10张开和闭合以切除组织,联动机构10包括第一传动杆12以及第二传动杆13。连接钢丝16、17穿过并钩挂在连接孔14、15内。连接钢丝16、17的近端可采用点焊等方式固定在操作拉索11的圆周上。该专利另一实施例披露以下内容“连接钢丝16、17的末端16a、17b焊接在拉索11上,…该焊接部分由一根连接套管18套住,这样就同第一实施例一样,实现了连接钢丝16、17与操作拉索11的连接。”对应中文译文“该焊接部分由一根连接套管18套住”的英文为“The welded part is covered by a tube 18”。

2007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康进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4、7的原件以及证据12-15公证书的原件,表示证据7仅用于参考;迈创公司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12、14、1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康进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证据1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用证据1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用证据11结合证据8或证据9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用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用证据3结合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或证据9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且已经被证据8和证据9公开;用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10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再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迈创公司认为,证据12-15中,发票没有原件,且作为域外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认证,其他证据相互之间也存在对不上的地方,实物证据与本专利不同,很多技术特征没有反映出来;证据11未公开“连接钢丝的另一端……也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另一端中”和“连接套管(14)安装在……靠近钳头组件(1)的一端中”,认可其他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而且本专利的套管还有连接作用;认可证据8和证据9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未公开拉索和“连接钢丝的另一端……也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另一端中”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没有公开钳头,其发明目的和连接套的作用也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0中钢丝和拉索是直接连接的,与本专利不同。

2007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278号决定,认为:

(一)关于证据

证据9和证据1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康进公司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1的中文译文,迈创公司对上述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9和证据11所公开的内容以康进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的区别特征在于,其还包括:A、“连接钢丝(13)的另一端穿过钳头座(10)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一端中,拉索(2)的一端也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另一端中”;B、“连接套管(14)安装在弹性外管(13)靠近钳头组件(1)的一端中”。

对于区别特征A,证据11中公开了连接钢丝16、17的端面与操作拉索11的端面相接触,连接钢丝16、17的末端16a、17a焊接在操作拉索11上,该焊接部分由一根连接套管18套住,证据11中的连接套管18同样是用于实现将连接钢丝的一端和拉索的一端套接固定功能的部件,其实现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套管(14)相同的效果,至于连接钢丝与操作拉索焊接与否仅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特征B,根据证据11中关于另一实施例的说明书附图1a、2a、2b来看,连接钢丝16、17相对于拉索11、盘管4是相当短的一段钢丝,那么将连接钢丝16、17和拉索11连接起来的连接套管也应当处于盘管4中靠近切割爪7、8的一侧,而且从构成钢丝和拉索的材料的挠性考虑,由于这种取样钳在使用时经常需要弯曲,所以应将挠性较差的钢丝设置得较短,即将连接套管设置在靠近切割爪的一侧也是容易想到的。换句话说,证据11中实现相同效果的结构已经针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针对迈创公司认为本专利的套管还有连接作用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1中公开的连接套管18,从其名称来看也是用来起连接作用的,而且,从证据11的附图5a、5b和附图6来看,连接钢丝、拉索以及连接套管的结构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情况相同。换句话说,在结构和功能相同的情况下,证据11中的套管18必定能够取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管相同的作用。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证据9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已经公开了钳头座和弹性外管焊接相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结合证据9,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且焊接的方式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将这种方式运用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也并未获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仅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已。综上所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1说明书附图2a、2b所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1、证据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于其他证据以及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不再一一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27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10278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证据9、证据1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证据11中部件18在该对比文件中的作用。证据11为一份专利文献,对其中某个技术特征的功能、作用的理解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根据该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的实际作用或者可以明确推知的效果判断。

本案中,首先,在无效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1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尽管证据11的中文译文将部件18翻译为“连接套管”,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是当然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该“连接套管”是起连接作用的。再次,证据11第二个实施例披露以下内容“连接钢丝16、17的末端16a、17a焊接在操作拉索11上,…该焊接部分由一根连接套管18套住,这样就同第一实施例一样,实现了连接钢丝16、17与操作拉索11的连接”,而证据11中第一个实施例中并没有连接套管18,该实施例中实现连接钢丝的一端和拉索的一端的方法依然是点焊。综观证据11的全文内容,对连接套管18的作用并没有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毫无疑义地认定连接套管18是与钢丝、拉索之间存在连接关系。最后,作为无效请求人的康进公司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证明连接套管18与钢丝、拉索之间存在连接关系是公知常识或该证据11所明确披露的内容的情况下,本院仅从证据11的中文译文中不能唯一地得出套管18与钢丝、拉索之间存在连接关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康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证据11所公开的内容无法认定连接套管18与钢丝、拉索之间存在连接关系的结论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康进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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