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惠中法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香港珀瑯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道448-458号观塘工业中心第三座3楼N室。 法定代表人:邬惠洁。 委托代理人:邢利军,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郝福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杰,男,系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住所地:惠州市惠环镇平南工业区。 负责人:孙应波,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远华,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珀瑯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惠城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第三人利丰手套厂向被告惠城区工商局提出变更外方企业名称和外方负责人登记注册的申请,并向被告提交变更登记材料。被告惠城区工商局收到利丰手套厂申请变更登记注册材料后,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确认利丰厂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于当天向第三人利丰手套厂核发变更的《营业执照》。原告知悉后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此后直接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惠城区工商局作出的利丰手套厂变更外方企业及外方负责人的来料加工装配企业变更登记。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中没有把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列为第三人,在审理中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惠城区工商局根据第三人利丰手套厂提交的变更外方企业名称和外方负责人登记注册的申请和变更登记材料,其中主要根据惠州市惠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局作出的(2007)惠城外引字第025号《关于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变更乙方公司及法人代表的批复》及(2007)惠城外引字第043号《关于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变更乙方的批复》,在确认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同意第三人利丰手套厂变更外方企业名称和外方负责人登记注册,此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知悉变更后也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及提交有关申请撤销行政行为的证据,而直接诉讼请求撤销,同时对是否有利害关系等主体问题上模糊不清,证据不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香港珀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香港珀瑯公司负担。 上诉人香港珀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1、在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2007惠城外引字第025号批复)作出前即2007年3月12日前第三人作为“三来一补企业”的外方到底是谁。2。是否有证据证明香港为治公司实际存在。3、被上诉人的撤销原因和事实在判决的“查明”部分不提。4、是否有第三人和香港为治公司有权利改变第三人外方的事实。二、一审判决理由严重错误。惠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局称其因第三人出具虚假申请材料,已于2007年4月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2007)惠城外引字第025号文件的决定》(2007惠城外引字第039号),而且一审法院的与本案完全相同的合议庭在该院(2007)惠城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中已对此明确确认,对本案裁决,一审的逻辑思维是混乱,不顾客观事实,认为只能说一审无视法律,违法擅断。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香港为治公司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应通知其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辨称:一、原审法院(2007)惠城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准确,整个审判程序合法有效,且所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二、答辩人两次变更登记符合法定程序,是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一,受理、审查、决定、颁照程序合法。2007年3月14日,利丰厂向答辩人提出变更外方企业名称和外方负责人登记注册的申请,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变更登记材料,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要求审查利丰厂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在确认利丰厂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于当天向利丰厂核发变更的《营业执照》。由此可见,整个核准变更登记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2007年4月30日,利丰厂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外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向答辩人提交了变更登记材料,收到利丰厂申请变更登记注册材料后,当日答辩人依程序给利丰厂办理了变更外方企业名称注册登记。第二,两次变更登记符合的《行政许可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要求的规定。三、变更登记无须举行听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在二审诉讼期间,原审第三人惠城区利丰手套厂向本院提交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香港为治公司自原放弃本案诉讼权利通知书的证据各一份。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981年8月21日,邬国光在香港成立珀瑯公司,登记证号码为:07381388-000,该公司于1987年3月31日结业。1984年10月20日,邬国光以珀瑯公司的名义与惠州市三栋镇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协议书》([84]惠市轻字70号)。1985年1月1日,邬惠洁在香港登记设立香港珀瑯公司,登记证号码为:09412303-000。2005年8月12日邬国光在香港成立为治公司,登记证号码为:35914208-000。2007年3月14日,原审第三人利丰手套厂向被上诉人惠城区工商局提出变更外方企业名称和外方负责人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变更登记材料。被上诉人惠城区工商局收到原审第三人利丰手套厂申请变更登记注册材料后进行审查,在确认原审第三人利丰厂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和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原审第三人利丰手套厂提交的变更外方企业名称和外方负责人登记注册的申请和变更登记材料,其中主要根据惠州市惠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局作出的(2007)惠城外引字第025号《关于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变更乙方公司及法人代表的批复》。于2007年3月14日当天向原审第三人利丰手套厂核发变更的《营业执照》。在原审审理中原审第三人惠城区利丰手套厂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审提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人香港珀瑯公司的诉讼请求的(2007)惠城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香港珀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惠城区外经贸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利丰手套厂2007年3月6日的申请,要求变更(84)惠城轻字第70号来料加工协议的乙方及乙方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并提交了有关材料,惠城区外经贸局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了主要内容为: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乙方香港为治公司的《关于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变更乙方公司及法人代表的批复》[(2007)惠城外引字第025号]。2007年3月18日,上诉人向惠城区外经贸局提出异议,认为原审第三人惠城区利丰手套厂提供的《补充协议》为虚假材料,侵害了其权益,为此,请求撤销惠城区外经贸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惠城区外经贸局接到异议后,经查证,原审第三人惠城区利丰手套厂于2007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存在签名不实的事实。惠城区外经贸局于2007年4月5日作出了[(2007)惠城外引字第039号]《关于撤销(2007)惠城外引字第025号文件的决定》,并书面回复香港上诉人珀瑯公司。 另查明:惠城区外经贸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惠城区利丰手套厂与原乙方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要求将原乙方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乙方香港为治公司申请 ,在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惠城外引字第043号《关于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变更乙方的批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对上诉人请求撤销2007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的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为治公司变更等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当事人的其他请求,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审理。被上诉人作出的2007年3月14日变更工商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的根据之一,惠城区外经贸局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惠城外引字第025号]《关于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变更乙方公司及法人代表的批复》,在2007年4月5日被惠城区外经贸局的[(2007)惠城外引字第039号]《关于撤销(2007)惠城外引字第025号文件的决定》撤销。而原审判决另一主要根据,是惠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局作出的(2007)惠城外引字第043号《关于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变更乙方的批复》。但是,该(2007)惠城外引字第043号的行政行为,惠城区外经贸局是在2007年4月27日作出的。因此,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14日作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在前,惠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局在2007年4月27日作出的(2007)惠城外引字第043号《关于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变更乙方的批复》时间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惠城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100元,由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惠城区利丰手套厂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孙柏松 审 判 员 刘烨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戴智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