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崇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蔡小石,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崇明县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陆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贵生,崇明县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炳新,崇明县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蔡小石要求撤销被告崇明县规划管理局于2008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一案,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通知原告补充材料后,于200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08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崇明县规划管理局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小石,被告崇明县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贵生、施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县规划管理局于2008年4月3日对原告蔡小石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大修的房屋位于三星镇育德村3队,该地区不属于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根据《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的房屋大修申请不属于《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故我局不予受理。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你的实际情况,建议你向所在地三星镇人民政府提出房屋大修的申请。”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申请书及信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请求房屋大修的申请。 2、崇府发[2006]108号文件1份、三星镇中心村规划布局图1张。证明崇明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原则同意崇明三岛“19208”城乡体系规划布局,原告要求大修的房屋位于三星镇育德村,属崇明三岛208个中心村之一。 3、《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三条。证明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 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应向其所在地政府提出。 5、2008年4月3日答复件1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现有三间平房建于1982年,目前房屋存有安全隐患,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也认为该房屋破漏,无法居住。故原告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进行大修。被告于2008年4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2008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维持被告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混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答复。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现状照片图7张。证明原告申请大修的房屋已破旧不堪。 2、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房屋大修的申请。 3、2008年4月3日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答复。 被告崇明县规划管理局辩称,原告于2008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位于三星镇育德村3队的房屋进行大修。经查,原告申请大修的房屋位于《崇明三岛“19208”城乡体系规划》确定的208个中心村之一,不属于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原告要求对房屋大修的申请不能适用《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故被告于2008年4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作出了答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未到现场,对房屋现状不作评价。本院认为,原告房屋现状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要求大修的房屋位置位于崇明县208个中心村之一,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小石要求大修的房屋位于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3队,该村系《崇明三岛“19208”城乡体系规划》确定的208个中心村之一。2008年3月23日,原告蔡小石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房屋进行大修的申请。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据《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于2008年4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6月4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维持被告崇明县规划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房屋大修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崇明县规划管理局于2008年4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申请房屋大修的答复。 本院认为,《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和《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负责所辖区域内建制镇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工作。《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中建制镇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原告蔡小石申请大修的房屋位于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根据崇府发[2006]108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申请大修的房屋位于崇明三岛208个中心村之一,不属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范围。故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大修的申请事项,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小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第六十一条下列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向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二十于内审批: …… (二)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 二、《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三)本办法中建制镇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 ……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以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审 判 长 陈 斌 代理审判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童建萍 二OO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