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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志鸿,男,1969年07月15日生,哈尼族。? 委托代理人丁承中,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勐腊县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志鸿,男,1969年07月15日生,哈尼族。?

委托代理人丁承中,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勐腊县县城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吕永和,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傅启斌,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勐腊县林业局。?

住所地:勐腊县县城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孙重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中华,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邓朝明,男,1974年02月20日生,瑶族。?

第三人李永华,男,1969年06月06日生,瑶族。?

第三人王国锋,男,1974年06月23日生,瑶族。?

第三人王国荣,男,1980年03月25日生,瑶族。?

第三人邓世明,男,1979年08月16日生,瑶族。?

第三人邓国新,男,1970年03月05日生,瑶族。?

第三人邓文荣,男,现在云南省宜良县监狱服刑。?

上诉人卢志鸿因诉勐腊县人民政府、勐腊县林业局林业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6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承中,被上诉人勐腊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启斌,被上诉人勐腊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以来,分水岭村民邓朝明等十三户人家,在分水岭辖区的“红土坡梁子”、“花竹地”、“曼登团包”等地段开垦种植粮食或者种植橡胶。2004年9月20日至12月30日,上诉人通过分水岭村民小组及其纳么田村委会盖章同意,分别与本案的第三人邓朝明、邓文荣、李永华、王国锋、邓世明、邓国新、王国荣承包了“红土坡梁子”的土地后种植了橡胶。2006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勐腊县林业局根据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通告,勐腊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实施方案,勐腊县森林公安分局的刑事侦查证据及其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部分第三人邓世明、邓朝明、邓文荣、李永华四人,分别以毁林开垦国有山林为理由;以邓世明等四人的违法事实地点在分水岭辖区的“花竹地”和“曼登团包”;以违法开垦国有林地为事实依据,以腊林罚书字(2006)第13号、l8号、19号、2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所毁林地不许种、自然更新、收归国有”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没有申请听证、复议和起诉。两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事实依据。?

2006年4月29日,勐腊县人民法院以(2006)腊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第三人邓国新等人于2003年9月,在分水岭辖区的‘红土坡梁子’砍伐国有林地后转包给了何建明和岩种种植橡胶;2003年12月,本案第三人邓国新等人,在分水岭辖区的‘红土坡梁子’的南侧砍伐国有林地种植一季粮食之后,将其土地承包给了本案的上诉人卢志鸿”。勐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红土坡”是国有林地与勐腊县人民政府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登记备案的分水岭村民小组的《山林所有证》存根、《划分山林登记表》和《山林划分登记汇总表》的四至界限,文字表述有差异。1992年5月19日,勐腊县人民政府核发并由被上诉人勐腊县林业局持有的《国有山林权证》及其所附的图表,没有明确载明其国有林地的四至界限,所附的图表因为用数学序号代替地名,没有客观真实反映四至界限。诉讼过程之中,被上诉人以说明的形式出具“红土坡梁子”是国有林地。?

2006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勐腊县林业局在易武乡林业工作站向本案第三人邓朝明等七人发出了书面通告,但没有向上诉人告知铲除其橡胶系违法种植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没有对上诉人作出没收铲除其种植橡胶的行政处罚决定。2006年12月10日至13日,两被上诉人强制铲除了上诉人种植的橡胶。为此,上诉人申请复议,权利机关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复议。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两被上诉人强制铲除其橡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69.5万元。庭审后,上诉人对经济赔偿损失要求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国有山林权属的认定以1992年勐腊政府登记颁发的NO0003111《国有山林权证》为合法依据,1982年勐腊政府林业三定登记的《山林所有证》和划分山林登记表无效。所以,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第三人邓朝明、邓世明、邓文荣、邓国新非法毁林开垦转包的,其土地承包来源不合法。两被上诉人对本案第三人邓朝明等四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勐腊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邓国新的违法犯罪事实认定,强制铲除上诉人橡胶树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所以,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及侵犯财产权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69.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志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强制没收铲除上诉人橡胶树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铲除上诉人橡胶树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分水岭村民小组《山林所有证》及《集体山林划分登记表》无效,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行政审判原则。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为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性而调取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均加盖了分水岭村民小组及其纳么田村委会的公章,上诉人属善意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种植的橡胶树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07)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勐腊县人民政府、勐腊县林业局答辩认为,本案第三人发包给上诉人毁林开垦种植橡胶树的林地属于国有,第三人无权使用和发包。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开垦种植的橡胶树是在违法毁林开垦的前提条件下形成的财产,该财产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勐腊县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勐腊县林业局在庭审中陈述的本案被诉铲除橡胶树的行为,是以被上诉人勐腊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即“勐腊县打击非法占有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行为行动小组”名义实施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腊政发(2006)14号《勐腊县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占有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行为的决定》、勐腊县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开展打击非法占有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行为的实施方案》、勐腊县打击非法占有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行为行动小组2007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卢志鸿非法侵占国有林地种植的橡胶树被“打击非法侵占国有、集体林地行为行动小组”铲除的情况说明》,本案被诉的铲除橡胶树的行为,是以被上诉人勐腊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即“勐腊县打击非法占有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行为行动小组”名义实施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勐腊县人民政府。一审判决认定铲除橡胶树的行为系勐腊县林业局所作,并以其为本案适格被告错误。?

上诉人卢志鸿以勐腊县林业局为被告起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尽审查和告知义务,将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不适格被告与适格被告一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

审 判 长 张 庆 泽?

审 判 员 赵 光 喜?

代理审判员 杨 屹 梅???

二 O O 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 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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