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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培桢 委托代理人钱丽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卫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继强 委托代理人王时平 原审第三人严中德 上诉人金培桢因治安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培桢

  委托代理人钱丽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卫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继强

  委托代理人王时平

  原审第三人严中德

  上诉人金培桢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培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丽征,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戚继强、王时平,原审第三人严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3日11时许金培桢在山阴路133弄17号三楼公用卫生间因水斗问题与严中德发生纠纷,金培桢对严中德实施了殴打,经验伤严中德为鼻骨前段骨裂。2007年11月3日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对金培桢涉嫌殴打他人一案予以受理,并对金培桢进行传唤。经调查取证及事先告知程序,2007年11月4日,虹口公安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07]第22770028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金培桢行政拘留五日。金培桢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3月1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2008]虹府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金培桢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公安分局具有对金培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虹口公安分局根据询问金培桢的笔录、有关证人证言及验伤结论等证据材料,认定金培桢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严中德的验伤结论及有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金培桢实施了殴打严中德的行为,金培桢的行为并非正当防卫。根据虹口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明虹口公安分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已告知金培桢陈述、申辩权。此外,金培桢认为询问其的笔录不真实,缺乏事实依据。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了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虹)行决字[2007]第227700281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金培桢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金培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日其在三楼修理自家水斗,是严中德上来挑衅并且先动手,并将上诉人的眼镜打掉,咬伤了上诉人的手指,且上诉人被严中德打成头外伤。上诉人和严中德两人的验伤通知书是同一位工作人员所开,且严中德的先开,上诉人的后开,但现在看到的验伤通知书与原先的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经验伤严中德为鼻骨前段骨裂”与区政府复议时所认定的“前端”有矛盾。此外,严中德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上无医师的签名,不能做为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系伪造的,不能采信。两位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也并非当时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所作治安处罚决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严中德述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很多都是由其自己编造的。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提供的于2007年11月3日对金培桢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3日对严中德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3日分别对胡文英、毛培芬所作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受案登记表、延长传唤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提供的金培桢、严中德及证人胡文英、毛培芬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11月3日上诉人金培桢实施了殴打原审第三人严中德的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现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对上诉人金培桢治安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解,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金培桢称证人证言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外,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对其所做的两份笔录中其本人签名及手印系被上诉人伪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并自行放弃鉴定申请,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其被原审第三人殴打且造成头外伤的主张,只有上诉人单方的陈述,且从上诉人提供的其本人验伤通知单来看,医生所写“?头外伤”,并未确定上诉人有头外伤,而在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诊断为“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建议结合临床随访”,也不能确定有头外伤。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因水斗安装问题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继而殴打他人,造成对方身体受伤,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且纠纷的起因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殴打他人合法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培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





二○○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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