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新,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青岛荣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祥珍,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甡,董事长。 上诉人王维新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维新、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朝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如下事实: 1、本案争议房屋青岛市延安三路59号2单元1101户系由原青岛颐中海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目前已变更为青岛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7月12日,该公司与王维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1101户房屋卖与王维新。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商住,合同价款20万元。房屋平面附图标注该房屋所在层为阁楼层。2002年12月6日,王维新持买卖合同、发票、图纸等资料向被告申办该房屋登记。同年12月11日,王维新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的52426号《房地产权证》。 2、2004年,颐中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举报称颐中房地产公司非法将设备层房屋出售,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并将该问题向青岛市规划局反映,青岛市规划局于同年5月27日出具《关于对颐中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该答复中称延安三路59号颐中花园(二期)工程顶层为设备层,规划部门未批准其做为其它用房使用。 3、2007年8月23日,被告作出青土资房发(处字)[2007]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原告所持青房地权市字第52426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原判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从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中可以看出,2002年原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房屋为阁楼层、住宅性质为商用,与规划部门确认的规划设计用途不符,属申报不实。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青土资房发(处字)[2007]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维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维新承担(已交纳)。 上诉人王维新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诉人合法取得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不应已申报不实为由撤销房地产权证。2、被上诉人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告知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做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做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 上诉人身份证; 2、 上诉人登记申请表; 3、 上诉人产权证明; 4、 商品房合同; 5、 购房发票; 6、房屋图纸; 7、测绘证明; 8、完税凭证; 9、青房地权市字第52426号房地产权证存根; 10、规划局答复意见; 11、处理决定。 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上诉人王维新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及认定事实并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所提交的房屋设计图纸所载内容为阁楼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用途为商住,与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所载“设备层”的内容不符,被上诉人为其登记发证错误,应予纠正。现被上诉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注销上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属于善意购买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已超出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维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庞 连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