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判文书(2008)卫民终字第1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卫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宁红宝实业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孙占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该公司项目部小段承包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凤,男,生于1964年6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福祥,男,生于1944年9月1日,汉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系中卫市地震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宁夏中宁红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怀凤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由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红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上诉人张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0日,张怀凤到红宝公司承建的中卫市行政中心工地工作,11月23日17时左右,张怀凤与其他3人卸竹架板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张怀凤所受伤害被劳动部门于2007年6月22日认定为工伤。于2007年10月26日确定张怀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7年11月14日,张怀凤向中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卫人劳仲裁字(2008)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红宝公司、张怀凤之间的劳动关系,红宝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怀凤工伤赔偿费用19492元(工资基数按每月840元计算),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504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20元(840元月 × 8个月);护理费1269元(27元× 47天);5、伙食补助费263元(47天 × 8元 × 70%);6、伤残等级鉴定费260元;7、仲裁处理费900元。红宝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降低各赔偿数额(工资基数按每月403元计算)。 原审认为:红宝公司、张怀凤对卫人劳仲裁字(2008)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中除对张怀凤的工资基数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故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红宝公司认为张怀凤工资基数为403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三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地区职工统筹工资为1434元,按60%计算出的工资基数860.4元。中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张怀凤的工资基数为840元并无不当。红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终止红宝公司、张怀凤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红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怀凤支付工伤赔偿费用1949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红宝公司承担。 上诉人红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怀凤每年出勤不足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以张怀凤实领工资594元为准,依据建筑市场惯例,按每个职工年平均出勤天数最多8个月计算,张怀凤工资基数应为396元(594元×8个月÷12个月),按规定红宝公司支付张怀凤工伤赔偿费用为5789.5元。其中: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76元(396元/月×6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80元(396元/月×5个月);3、护理费1269元(47天×27元);5、伙食补助费164.5元(47天 × 5元 × 70%)。伤残等级鉴定费260元和仲裁处理费900元是为张怀凤服务的,因此应由张怀凤自己承担。张怀凤在受伤后三个月就完全康复,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三个月而非八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红宝公司支付张怀凤工伤赔偿费5789.5元。 被上诉人张怀凤以服从原判为由做了答辩。 上诉人红宝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张学瑞、陆永兵证言:主要内容为:“2006年11月份,工地上拉来竹芭子,张怀凤是在卸车时和工友打闹着玩而从车上摔下来的”。 被上诉人张怀凤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张学瑞、陆永兵证言均不真实,且与工程承包人郭卫平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张学瑞、陆永兵的证言,只能证明张怀凤受伤的过程和原因,不影响张怀凤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红宝公司对张怀凤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亦不表异议,故证人张学瑞、陆永兵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怀凤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红宝公司对张怀凤在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所受伤害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不表异议。红宝公司提出张怀凤的工资基数应以其计算出的396元计算为准,以此标准来计付张怀凤的各项赔偿费用。但红宝公司以张怀凤在其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594元为依据,对此,张怀凤不予认可。红宝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张怀凤的月工资为594元的真实性,其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红宝公司单方计算出的396元不能作为张怀凤的工资基数,不能作为计付张怀凤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出的工资基数860.4元高于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工资基数840元。故原审以840元/月为标准作为张怀凤的工资基数,计付各项赔偿费用无有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审法院依据张怀凤所受伤害的恢复期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没有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应属合理。红宝公司提出张怀凤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却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红宝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张怀凤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仲裁处理费,均因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属解决纠纷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用人单位红宝公司承担。故红宝公司提出伤残等级鉴定费、仲裁处理费应由张怀凤自己承担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红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中宁红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骁 审 判 员 田进贤 审 判 员 薛鹏飞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