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黄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纪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甲。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南京东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市江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表人崔某某。 第三人梁某甲。 第三人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 原告纪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南京东路街道办事处(下称南京东路街道)停止社会救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南京东路街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因梁某甲、梁某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甲(暨本案第三人及第三人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东路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20日,被告作出民救字N0.0100208000001《停止社会救助决定》,认定梁某甲家庭生活水平不符合《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停止对其的社会救助。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五条,证明街道办事处是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具体实施的单位。 二、事实与程序证据:1、上海市保安服务公司2008年2月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证明梁某甲的月收入1130元(其中奖金100元);2、上海东风展智变压器有限公司2008年3月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证明梁某甲每月领取下岗工资290元;3、上海虹口区民防服务公司2008年2月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证明纪某长病假工资678元、其他补助200元;4、上海虹口区民防服务公司2008年3月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证明纪某长病假工资672元、其他补助200元;5、上海东风展智变压器有限公司2007年11月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梁某甲每月领取下岗工资290元;6、上海虹口区民防服务公司2007年11月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纪某每月领取长病假工资672元;7、民救字N0.0100208000001《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于当月22日送达梁某甲家庭;8、付款凭单,证明梁某甲领取了2008年1月的社会救助金330元;9、电脑打印的梁某甲户最低生活保障金资料,证明原告家庭领取社会救助的情况;10、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两份,证明自2007年8月起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为350元,从2008年4月开始调整为400元。 三、适用法律规范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决定停止对原告家庭社会救助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纪某诉称:原告自1999年患病后不愈至今不能工作,长期病休在家。原告丈夫梁某甲自2002年下岗。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女儿自2002年开始享受低保金和助学金。但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违反规定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停止对原告家庭的社会救助,给原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规定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为不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事宜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依照告知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的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并责令被告按规定发放自2008年2月起至今的社会救助金。 被告南京东路街道辩称:原告家庭自2002年7月起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2008年1月,被告依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家庭的收入及就业情况进行复审,查证到原告家庭月收入已达2000余元,按照其家庭人口三人计,人均月收入已明显超过当时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均350元的标准。被告据此依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家庭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符合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梁某甲、梁某乙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民救字N0.0100208000001《停止社会救助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停止社会救助;2、黄府复[2008]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停止社会救助决定提起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人梁某甲、梁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法律规范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月补助200元是对医药费的补助,梁某甲的奖金并不固定。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1、3、5-10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2、4系被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收集的证据,对被诉停止社会救助决定没有证明力,本院予以排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纪某与第三人梁某甲系夫妻,第三人梁某乙系其女儿。原告家庭自2002年7月起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此后被告依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家庭的就业状况、收入变动情况进行审核,查明梁某甲在上海市保安服务公司的月收入为1130元(其中奖金100元),在原单位上海东风展智变压器有限公司每月领取下岗工资290元;查明纪某在上海虹口区民防服务公司长病假工资672元、其他补助200元。原告家庭人均月收入已明显超过2008年2月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均350.00元的标准。被告据此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民救字N0.0100208000001《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决定对原告家庭停止社会救助。该《停止社会救助决定》于同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5月19日作出黄府复[2008]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规定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经咨询有关起诉事项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的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并责令被告按规定发放自2008年2月起至今的社会救助金。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南京东路街道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具有依规定决定停止社会救助的行政职权。社会救助的标准应使社会救助的个人或家庭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案中,被告依照规定对原告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依照其提交的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家庭人均月收入明显超过当月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均350.00元的标准,被告据此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家庭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南京东路街道办事处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的民救字N0.0100208000001《停止社会救助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