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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金中行终字第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金中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彩,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陈余良,局长。 委托代理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金中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彩,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陈余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晟,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傅小晶,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冬彩因被上诉人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傅小晶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义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义工伤认定(2007)第69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故当事人傅小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冬彩招用的员工。2007年4月28日17时许,傅小晶在搬运模具材料时,右手中指、环指不慎被模具材料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傅小晶系原告张冬彩招用的雕铣机操作工。2007年4月28日17时许,第三人在搬运模具材料时,右手中指、无名指不慎被模具材料轧伤。2007年6月22日,傅小晶向被告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义工伤认定(2007)第69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傅小晶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维持被告决定的义政复决字[2008]第1号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傅小晶与原告张冬彩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其在上班时因工作原因手指被轧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照职权对其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关于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的义工伤认定(2007)第697号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冬彩负担。宣判后,原告张冬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冬彩上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傅小晶从其操作的6050小型雕铣机串岗到714号大型数控铣旁,当铲车将一块树根雕型腔铁块铲到714数控铣工作台时,被上诉人傅小晶擅自用手去摸树根雕型腔铁块。上诉人发现后立即叫其将手拿开,可是傅小晶不听制止,导致手指被压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傅小晶受伤不构成工伤:一是傅小晶受伤不是在工伤场所内。因为其工伤场所是6050小型雕铣机,而不是714数控铣工作台旁。二是傅小晶受伤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其擅自离岗,违反劳动纪律,不听劝阻去摸树根雕型腔铁块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受伤并非工伤,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义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辩称,1.被上诉人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傅小晶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傅小晶系个体工商户张冬彩于2006年9月招用的职工,岗位为小型雕铣机操作工,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4月28日17时许,傅小晶在搬运模具材料时,右手中指、环指(无名指)不慎被模具材料压伤。以上事实有傅小晶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傅小晶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傅小晶在义乌市稠州医院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傅小晶的调查笔录等为证。2.被上诉人义乌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傅小晶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傅小晶和个体工商户张冬彩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傅小晶在上班搬运模具材料时被模具材料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3.被上诉人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傅小晶为工伤程序合法。2007年6月22日,傅小晶向被上诉人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就诊病历及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傅小晶的伤害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2007年7月13日,被上诉人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张冬彩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傅小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认定傅小晶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傅小晶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中规定的工作场所,不但包括职工所在岗位,还包括直接进行生产活动所处的区域及用人单位的其他公用场所。因此,傅小晶即使不在其操作的6050小型雕铣机旁受伤,而是在714号大型数控铣旁受伤,也应当属于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受伤。关于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因从事职务工作或者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傅小晶在用人单位搬运模具材料时受到伤害,显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对于傅小晶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上诉人没有异议。综上,傅小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义工伤认定(2007)第697号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冬彩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冬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志军
审 判 员: 贺利平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时 间: 二○○八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素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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