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皎洁口腔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皎洁口腔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镇华丰村科技经济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兴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守宪,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锷,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狮王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墨田区本所1-3-7。 法定代表人大部一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帅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皎洁口腔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皎洁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6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皎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宪,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锷、余心蕾,原审第三人狮王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帅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狮王株式会社所拥有的名称为“牙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皎洁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07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10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狮王株式会社存在有意懈怠行使答辩权的事实,鉴于皎洁公司参加了改期后的口审,故可以认定其权利已得到正常行使。皎洁公司未能说明狮王株式会社以删除权利要求方式进行修改,对皎洁公司而言产生了哪些不利方面,并使其未能针对不利情况及时行使申辩权利。故皎洁公司所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程序错误,并由此导致不公正裁决发生的主张不能成立。狮王株式会社修改本专利符合审查期间相关的修改规范,应予准予,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此确定以修改后的文本作为比对前提并无不当。行业标准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可以不受举证时限制约地直接引入诉讼程序,皎洁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期间已经将比对方案确定为附件5与本专利进行单一比对,现皎洁公司要求将附件5与行业标准一证结合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变动了比对前提,不予准予。经将附件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附件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BR≥60%以及计算BR的公式和BR的测定方法,故附件5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0100号决定。 皎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10100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理由主要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不公正现象。狮王株式会社意见陈述的提出已超过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而其口审之后又提出权利要求的修改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更改口审时间未向皎洁公司说明原因,原审判决对该决定予以维持是错误的。2、皎洁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行业标准的新证据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可以不受举证时限制约地直接引入诉讼程序,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狮王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5日,狮王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牙刷”发明专利(即本专利),2004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0817371.0,优先权日为1999年10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共四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 针对本专利,皎洁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证据1-7。 2006年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狮王株式会社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狮王株式会社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2006年1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狮王株式会社发出口审通知书。据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由于狮王株式会社未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故2006年1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狮王株式会社重新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007年1月5日,皎洁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函表示:“贵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案件编号:W401429,定于2007年1月24日下午14:00时进行口头审理。我单位已回执准备参加口审。但前不久,委托代理人收到一个延期口审的电话通知,不知是否确定。特来传真询问,请予答复。”2007年1月22日,狮王株式会社提交了意见陈述。2007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狮王株式会社发出口审通知书。 2007年4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的口审中,皎洁公司明确了其具体主张:以附件2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5不具有创造性。 2007年4月28日,狮王株式会社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 2007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狮王株式会社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做出第10100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关于决定所依据的专利版本问题:因狮王株式会社修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行为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的规定,故,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14页、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JP昭57-65632U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著录项目页及其译文比较可知,附件2仅公开了尖锥刷毛的两端点的直径为刷毛最大直径的3/4以下,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p=s/So=a.x(0.85-a)和BR≥60以及计算BR的公式和BR的测定方法”的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刷毛的锥形部及其弯曲恢复率进行了限定,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锥形部过长或过细时,刷毛的硬挺性低,刷牙时产生很大的弯曲,使毛尖端的进入性、清刷效果、对牙床的按摩效果降低,而当锥形部过短或过粗时,难以进入牙间部位和牙周凹处、牙间三角部位。附件1,美国专利文献US4729142A的摘要和附图及其译文、附件3,JP昭57-12934U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著录项目页及其译文、附件4国家轻工业部牙刷标准复印件中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和上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4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述的使牙刷的毛尖端能容易地进入牙间部位和牙周凹处、牙间三角部位,对积存在牙与牙之间、牙与牙龈之间的交界处等的难以去除对牙垢的清刷效果高,与牙龈柔和接触、使用效果良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4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5比较可知,附件5即93109040.7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p=s/So=a.x(0.85-a)和BR≥60以及计算BR的公式和BR的测定方法”的技术特征。同上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5也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8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皎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编号为QB1659-9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 牙刷》(简称行业标准)复印件,该证据首页有如下记载:“1997-09-01发布,1998-05-01实施,中国轻工总会发布”。 另查,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4月24日的口审记录中明确记载“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5不具有创造性。”该口审记录中没有记载皎洁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程序提出任何异议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两次发出的受理通知书、两次发出的口审通知书及其回执、皎洁公司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信函,第10100号决定书、93109040.7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口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裁决机构,应当平等对待作为申请人的无效请求人和作为被申请人的专利权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公平的陈述意见的时间、机会,严格遵守听证原则。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狮王株式会社存在有意懈怠行使答辩权的事实,而且在查明狮王株式会社未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发出通知书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无效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不公平之处。因此,皎洁公司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做法违反程序规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更改口审时间违反相关规定一节,本院认为,更改口审时间确属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的法律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执行应有的程序。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虽无不妥,但没有进行相应的记录确属不当。但鉴于作为无效请求人的皎洁公司在无效程序及一审审理程序中均未提出异议,而且其也已经参加了改期后的口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变更口审时间的做法也未损害皎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皎洁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更改口审时间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 关于狮王株式会社于口审之后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给予皎洁公司陈述意见的机会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专利权人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进行修改是其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作为无效请求人的皎洁公司在口审中已经对本专利全部四项原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提出了异议,并充分陈述了意见,并且皎洁公司也未能说明狮王株式会社以删除权利要求方式进行修改损害了皎洁公司合法权益。因此,皎洁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案件的审查机构,其审查基础为无效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在无效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理由。因此,无效请求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用以宣告本专利无效的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无效请求人可以就新的证据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中,皎洁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行业标准作为新证据,主张与证据5相组合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由于皎洁公司未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该证据,其以行业标准与证据5组合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皎洁公司关于行业标准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可以不受举证时限制约地直接引入诉讼程序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皎洁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杭州皎洁口腔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杭州皎洁口腔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