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惠中法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香港珀瑯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道448-458号观塘工业中心第三座3楼N室。 法定代表人:邬惠洁。 委托代理人:邢利军,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郝福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杰,男,系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原审 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住所地:惠州市惠环镇平南工业区。 负责人:孙应波,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远华,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香港珀瑯公司诉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惠城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上诉人香港珀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利丰手套厂是根据于1984年10月20日签订的(84)惠市轻第字70号《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协议书》设立的。外方公司PARON INTERNATIONAL作为乙方在《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协议书》上签约,其法定代表人为邬国光。2007年4月30日,第三人利丰手套厂向被告惠城区工商局提出来料加工装配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要求把外方企业名称由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为治公司。被告惠城区工商局经审查后,于2007年4月30日对第三人利丰手套厂的上述申请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原告认为被告惠城区工商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惠城区工商局对第三人利丰手套厂要求变更来料加工装配企业的申请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另查明,根据香港公证人陈启球律师以及吴金源律师分别出具的《证明书》,证明:PARON INTERNATIONAL是于1981年8月21日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登记证号码为07381338-000,股东为石仲恒、何燕萍、曾国之、邬国光等人,该公司于1987年3月31日结业;香港珀瑯公司(英文名称为:PARON INTERNATIONAL)是于1985年1月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登记证号码为09412303-000,邬惠洁、梁玉珍为该公司的合伙人;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PARON GLOVES INTERNATIONAL LIMITED)是于1986年7月2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注册编号为172338,邬国光、邬廷为该公司的董事;为治公司(英文名称:WIZI COMPANY)是于2005年8月12日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登记证号码为35914208-000,邬国光为该公司股东。根据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局的相关批文显示,1986年至2007年期间,第三人利丰手套厂来料加工的定作方均为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局根据第三人利丰手套厂的申请,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惠城外引字第043号《关于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变更乙方公司及法人代表的批复》,依法把第三人利丰手套厂对外加工业务的外方公司由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为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述法律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其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签订(84)惠市轻第字70号《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协议书》的外方公司为PARON INTERNATIONAL,法定代表人为邬国光。根据香港公证律师依法出具的《证明》,确实充实证明PARON INTERNATIONAL是于1981年8月21日成立的,并于1987年3月31日结业,而原告香港珀瑯公司是于1985年1月成立的,其与PARON INTERNATIONAL成立的时间、登记证号码、公司名称均不同,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PARON INTERNATIONAL于1987年结业后,其与第三人利丰手套厂的业务由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继承。被告惠城区工商局根据第三人利丰手套厂的申请,同意把第三人利丰手套厂的来料加工装配的外方企业名称由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为治公司。被告惠城区工商局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不是原告香港珀瑯公司,也没有涉及到原告香港珀瑯公司的具体权利义务。因此,原告香港珀瑯公司与其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香港珀瑯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香港珀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庭审中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刘飞杰未带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要参加诉讼,一审不顾原告提出的反对,称可让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认定刘飞杰是具有代理权的被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这是严重错误的。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交任何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但一审却在判决中却未提。3、一审对原审第三人的法律主体性质不清,认识错误。第三人作为“三来一补”企业,其孙应波经理只能为该企业的负责人而非一审所认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不是法人,而是依附于外方投资者的非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依附者怎么可能擅自改变被依附者呢?一审对此基本的法律性质认识错误,原告就该问题已详细向一审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辨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基于答辩人于2007年3月14日和4月30日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上变更登记的四要素:一是适法有据;二是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三是变更登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四是整个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五是答辩人两次变更登记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诉求,被上诉人已在第一次诉讼时已依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答辩状》,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抗辩,同时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三、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理由是:1、上诉人第二次提出的诉求和理由非新的内容,与第一次诉讼一样,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诉讼。2、上诉人提出的2007年4月30日的变更问题早已经在第一次诉讼时被上诉讼已在答辩状中作了陈述。3、上诉人第二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全部都是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且这些证据全部经过质证。4、上诉人提出的诉求己被一审法院以(2007)惠城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驳回其起诉的判决。四、被上诉人有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案件,不能与第一次诉讼相脱节。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理由是: 1、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诉求,被上诉人已在第一次诉讼时已依时向原审提交了《行政诉讼答辩状》,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抗辩,同时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且上诉人第二次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全部已经在原审法院组织的庭审中作了质证。 2、被上诉人没有依时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规定的情形。因为本案一是重复起诉,没有新内容。二是没有新证据,且所有证据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程序,被上诉人再提交也是重复提交没有实际意义。3、重复案件须要重复提交答辩状和提交重复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再次受理法院已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且上诉人已经向二审法院上诉的第二次起诉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没作书面答辩。 在二审诉讼期间,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向法院提交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香港为治公司自原放弃本案诉讼权利通知书各一份。 另理查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2007年12月3日被上诉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刘飞杰参加本案诉讼。 另理查明:上诉人香港珀瑯公司在2007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不服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3月14日作出:“把第三人利丰手套厂对外加工业务的外方公司由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为治公司,......。”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原审以(2007)惠城法行初字第22号案进行审理并已判决。本案一审和原审(2007)惠城法行初字第22号一案,是原审同一合议庭审理。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原审(2007)惠城法行初字第22号一案中提交了包括其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变更登记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把第三人利丰手套厂对外加工业务的外方公司由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为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的申请和惠州市惠城区外经贸局(2007)惠城外引字第043号《关于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变更乙方的批复》:“把第三人利丰手套厂对外加工业务的外方公司由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为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变。”作出的。根据香港公证律师依法出具的《证明》,确实充实证明PARON INTERNATIONAL是于1981年8月21日成立的,并于1987年3月31日结业,而上诉人香港珀瑯公司是于1985年1月成立的,其与PARON INTERNATIONAL成立的时间、登记证号码、公司名称均提交不同,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PARON INTERNATIONAL于1987年结业后,其与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的业务由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继承。同时,被上诉人作出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不是上诉人香港珀瑯公司,并没有涉及到上诉人香港珀瑯公司的具体权利义务。虽然,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香港为治公司在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上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在二审诉讼期间,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利丰手套厂向法院提交香港珀瑯手套有限公司、香港为治公司自原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的通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第(一)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其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香港珀瑯公司与其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以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香港珀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孙柏松 审 判 员 刘烨 二○○八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戴智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