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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终字第2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鹏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鹏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宇,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洪杰,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青岛大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08)平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君宇、刘坤,原审第三人王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王洪杰系青岛大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7月10日下午在该公司车间组装粉碎机磨辊时,不慎从试车台上跌下来,致其左桡骨远端骨折。第三人即向被告提供工伤申请,为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告知第三人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平劳仲案字第90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青岛大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26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第三人王洪杰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洪杰与青岛大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王洪杰是在工作场所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并有证人证言及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德顺为第三人在住院期间药费单据上亲笔签字等证据予以佐证,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第三人不是本公司职工,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青岛大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审第三人王洪杰在2006年曾是上诉人处的职工,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第三人在2006年7月10日下午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所以,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工伤是错误的。而且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程序违法,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15条规定,应当在受理工伤申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被上诉人却在150多天后作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撤销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是依据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2007)平劳仲案字第90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王洪杰与青岛大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由于上诉人在工伤行政认定过程中,不承认与王洪杰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告知王洪杰向有关部门确定劳动关系,该程序结束后,又恢复了行政裁决程序,劳动关系确认的期间不应计算在60日的工伤认定期间内。所以,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维持正确。

原审第三人王洪杰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未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大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洪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有现场的证人证言认实原审第三人王洪杰是在劳动时间劳动现场所受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鉴于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该过程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期间内,故被上诉人程序上亦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大德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文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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