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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黄行审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黄行审字第28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地址: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何钧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继征,男,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黄行审字第28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地址: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何钧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继征,男,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倩,女,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防火科副科长。

被申请执行人:广州永发窗帘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笔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鹤雄,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的穗公(埔)决字[2008]第S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广州永发窗帘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将厂房擅自改造成的仓库。本院于200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广州永发窗帘制品有限公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审核和验收,擅自将厂房改造成仓库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埔)决字[2008]第S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广州永发窗帘制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使用将厂房擅自改造成的仓库;

三、被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受理费500元及实际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孙 翔

审 判 员 冯邓 宁

代理审判员 赖 鹏 有



二OO八年 八 月 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 员 吴秀 碧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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