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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涪法行初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涪法行初字第40号 原告杜洪贵,男 ,汉族,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毛小红(杜洪贵之妻)汉族,住所地同上。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孙云昌,男,重庆市丰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丰都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涪法行初字第40号



原告杜洪贵,男 ,汉族,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毛小红(杜洪贵之妻)汉族,住所地同上。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孙云昌,男,重庆市丰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丰都县平都大道西段53号。机构代码00868603-5。

法定代表人刘信勇,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昌鑫,男,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丰都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住所地丰都县平都大道西段。机构代码45202581-5。

法定代表人王学禄,主任。

委托代理人况万学,男,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洪贵不服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丰都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不予行政受理一案,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6月1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我院管辖。本院2008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08年7月17日向被告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执法监督卡,向第三人丰都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洪贵的委托代理人毛小红、孙云昌,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昌鑫,第三人丰都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况万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洪贵于2008年1月23日申请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与丰都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的征地补偿争议。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丰都府行告(200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在2001年对杜洪贵一家进行了三峡工程农村移民出组安置,杜洪贵一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用,完善了农村移民出组生产安置补偿销号手续,由农民变居民并迁入丰都县名山镇商业路居住,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已经终结,与现在的征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出征地补偿协调处理申请主体不适格,决定对其提出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调处理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杜洪贵的申请已明确作出答复并向其送达。2.原告杜洪贵递交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调申请书》,证明杜洪贵提出申请的事实。3.杜洪贵自愿搬迁的《申请书》、杜洪贵的《承诺书》、农经站的《证明》、《农村移民出组安置审批表》、《丰都县移民补偿资金拨款单》、《三峡库区丰都县农村移民出组生产安置补偿销号合同书》、杜洪贵一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杜洪贵已于2001年完善农村移民安置补偿销号手续,领取了移民安置补偿款,由农民变为居民,并迁入丰都县名山镇商业路居住,与现在的征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诉称,我一家三口人原系丰都县镇江镇敖家院村8组的农民,2001年经乡镇移民办签章,与原所在组签订移民办提供的格式化《出组移民生产安置补偿销号合同》,迁入丰都县名山镇商业路131号居住的事实属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未被淹没的每人0.3亩承包地退还村组,交给没有出组的移民耕种,原告并没有解除承包土地经营权,也没有得到移民后期扶持款。现在原告原所在组的土地被征用,未出组安置的移民有征地补偿,原告一家未得到征地补偿。原告分别向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第三人申请解决,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交第三人处理,第三人不作可否,原告书面申请被告协调处理,被告以原告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借口作出不予受理。原告一家二人在这次征地补偿中依法应享有补偿的权利,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是对原告一家实体权利的侵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丰都府办发(2000)14号《关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移民出组安置时没有得到足额补偿。 2.证人杜必华、杜星泽、杜维权、江朝顺的笔录,证明出组安置的人只是将未淹没的承包地退还给了村组,没有解除承包合同,也没有得到补偿,现在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与未出组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杜洪贵一家原系丰都县镇江镇敖家院村8组村民,因属于三峡双淹移民,已于2001年完善了出组安置补偿销号手续,迁入丰都县名山镇居住,由农民变居民,不再属于被征地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协调。但原告不是被征地的村民,与征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我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移民出组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是被征地的村民,不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丰都移民出组安置情况较多,本案涉及面广,从稳定大局出发,也不能给予征地补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 被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杜洪贵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明确作出答复并向杜洪贵送达,与案件有关,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杜洪贵递交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调申请书》,原告杜洪贵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申请书能够证明杜洪贵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杜洪贵自愿搬迁的《申请书》、杜洪贵的《承诺书》、农经站的《证明》、《农村移民出组安置审批表》、《丰都县移民补偿资金拨款单》、《三峡库区丰都县农村移民出组生产安置补偿销号合同书》、杜洪贵一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复印件,原告杜洪贵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杜洪贵已完善长江三峡农村移民安置补偿销号手续,领取了移民生产安置补偿款,由农民变为居民,并迁入丰都县名山镇商业路131号居住,移民安置补偿合同履行完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信。4. 原告提供的丰都府办发(2000)14号《关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峡移民安置补偿是否足额与是否应该征地补偿无关,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人杜必华、杜星泽、杜维权、江朝顺的笔录,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这些证言证实已经将承包地退还集体是真实的,但证实没有交出经营权的说法不成立,交出了承包地,就不再享有土地经营权,是否应该获得征地补偿不是几个人说了算,应按法律规定办。本院认为,杜洪贵是否签订解除承包合同书,是否获得足额的移民补偿,与征地补偿没有必然的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杜洪贵是被征地村社的村民,享有被征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洪贵一家三口人原系丰都县镇江镇敖家院村8组村民,属于长江三峡双淹移民。2001年12月3日,杜洪贵代表一家三口人申请出组安置,同时与丰都县镇江镇敖家院村8组及丰都县镇江镇移民办公室签订了《三峡库区丰都县农村移民出组生产安置补偿销号合同书》、填写《三峡库区丰都县农村移民出组安置审批表》,明确表示自愿迁入丰都县名山镇商业路131号居住,拆除房屋,将原承包、使用的土地退还村民组。2002年3月13日,丰都县移民局同意杜洪贵出组安置。2002年5月30日和2006年6月20日原告领取了移民动态生产安置费和过渡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4916元,移民安置补偿合同履行完毕。2008年1月23日,杜洪贵申请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与丰都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的征地补偿纠纷,要求丰都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按征地补偿标准补足移民安置费的差额部份,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丰都府行告(200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具有协调征地补偿争议的法定职责,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协调。但原告杜洪贵与其家人在征用土地前已经完善长江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补偿销号手续,自愿将承包和使用的土地退还集体,领取了移民安置补偿款,并迁入丰都县名山镇商业路131号居住,移民安置补偿合同履行完毕,不再以耕种承包地为生,也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已由农民变为居民,即与现在的征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自愿退还承包和使用的土地,就是退还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提出只退还了承包地,但没有解除承包合同,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杜洪贵自己的申请书和诉状中可以明确看出,他是要求丰都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按征地补偿标准补足移民安置费差额,而不是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杜洪贵既不符合申请人的条件,要求协调的内容也不是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因此,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是正确合法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2008年1月29日作出的丰都府行告(200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杜洪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芸

审 判 员 陈 彬

陪 审 员 陈其 娟

二○○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小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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