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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冉光均诉被告庙溪乡人民政府林木行政处理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原告冉光均诉被告庙溪乡人民政府林木行政处理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酉法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冉光均(又名冉光军),男,1971年12月2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伦
原告冉光均诉被告庙溪乡人民政府林木行政处理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酉法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冉光均(又名冉光军),男,1971年12月2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冉发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庙溪乡人民政府(下称庙溪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喻昌,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应昌,该乡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杜平洲,该乡公务员。
第三人代朝沛,男,1931年12月23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廷江(代朝沛之子)。
第三人代廷江,男,1962年12月26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冉光均诉被告庙溪乡人民政府林木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08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华、冉发光,被告庙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应昌、杜平洲,第三人代廷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庙溪乡人民政府以庙溪府行[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生长在大地名“火石堡”小地名“坳脚”的一棵树围120厘米的寿木树,系落实林业责任制前代朝沛夫妇依照集体决定(“凡30岁以上的组民,一人可提取一根寿木杉树,树木稍微小一点的,一对夫妇可提取三根寿木树”)提取的两棵寿木树之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将争议之树处理归第三人代朝沛所有。
原告诉称:争议之树是1981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明确给我的,并在我的林权管理范围内,原集体讨论分配方案时争议之树不在提留分配之列,原告提留的两棵寿木树早已砍伐,被告未依据事实和法律,强行将争议之树处理给第三人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庙溪府行[2008]1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代朝沛砍伐的两棵寿木树的时间是60年代,落实林业责任制前,原集体提留分配给第三人家的两棵寿木树“一棵在坳脚,一棵在横透堡”,争议之树本府处理给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本府的处理。
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处理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解决纠纷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2、荆竹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证明争议之树系第三人代朝沛所提留的事实。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当时有提留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争议之树是第三人提留的树木。3、现场图,证明争议之树的现场关系位置及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4、对冉金芝、肖成清、冉茂炳、代朝沛、冉茂林,冉光直、冯学银、王天香、冉淑华、孙永昌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之树属代朝沛提留所有。同时冉茂林、冉光直、肖成清证明第三人代朝沛在60年代已砍伐两棵寿木树的事实。原告认为冉茂林的侄儿媳妇是代廷江介绍的,存在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冉茂林、冉光直、肖成清证明第三人已砍伐的两棵杉树是60年代砍伐的不是事实,冉光直的证实自相矛盾,同时王天香,肖成清因树木与我产生过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的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庙溪乡人民政府调解笔录,证明争议之树属第三人代朝沛所有,原告认为调解不客观真实,不能作证据使用。6、荆竹村民委调查记录,证明争议之树是代朝沛通过集体提留取得。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当时有提留的事实,但并未确定争议之树归第三人私有。7、冯学武、肖永昌的调查记录,证明争议之树属第三人代朝沛所有,至今都还未砍伐。原告认为与肖永昌有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荆竹村民委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只提留两棵寿木树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2、毛胜奇证实,证明第三人代朝沛没有提留寿木树。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毛胜奇的证实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冉光林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已砍伐了两棵杉树,被告认为已砍伐的两棵寿木树是60年代,与提留无关,第三人代廷江认为已砍伐的两棵是给自己的外祖祖砍的,与争议之树无关。4、酉阳府复[200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只在“横透堡”提留有一棵寿木树。被告认为酉阳府复[200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了第三人在“横透堡”提留有一棵寿木树曾与肖永昌发生过纠纷所作出的处理。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了第三人与肖永昌针对“横透堡”的寿木树发生纠纷是处理给第三人的。5、庙溪府行(2007)1号处理决定,证明第三人提留有三根寿木树,已砍伐了两棵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处理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现已重新作出了处理。6、庙溪府行(2008)1号处理决定,证明第三人提有两棵寿木树在坳脚已经砍伐,被告认为已砍伐的两棵杉树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代廷江认为已砍伐的两棵杉树是给自己外祖祖砍伐的,与本案无关。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冉茂林、王天香、肖成清虽与原告有矛盾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能佐证证据4中其他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佐证了第三人另一棵提留杉树曾与他人发生过纠纷,能待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被告原处理中存在提留杉树数量事实不清,后重新作出处理的过程,能待证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处理纠纷的过程,属尚未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组村民,在1981年落实林业责任制之前,经全体组民集体讨论决定,“凡30岁以上的组民,每一人可在集体林中提留一根寿木杉树”,并由提留人各自管理使用。第三人代朝沛夫妇提留的两棵寿木杉树分别生长在“横透堡”(已砍伐)和“坳脚”两个地方,第三人在“坳脚”的提留树生长在原告方的林权范围内。在集体讨论提留之前,第三人代朝沛在60年代给自己的外祖父母冉隆锋夫妇砍伐了两根杉树做棺材。原告以争议之树属自己的林权范围,不是第三人的提留树为由发生争执,2007年5月庙溪乡人民政府作出庙溪府行(2007)1号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经审理,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原告遂撤回起诉。被告于2008年1月重新作出前述处理。原告不服,遂于2008年5月21日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庙溪府行(2008)1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杉树是在1981年落实林权责任制之前,经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提留给第三人代朝沛夫妇的寿木树,体现了全体村民的意志,全体村民并长期以来遵守该决定进行管理使用,原告以是自己的承包林地主张权利,有悖于集体决定的意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以第三人已砍伐了两根寿木树作为抗辩理由抵销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在60年代为自己的亲人砍伐的两根寿木树与争议之树之间无关联性,原告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理睬。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庙溪乡人民政府庙溪府行(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光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云久
审 判 员 代传平
审 判 员 左国华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建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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