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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定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岑福康,局长。 上诉人丁定金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行初字第26号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定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岑福康,局长。

  上诉人丁定金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丁定金系本市齐齐哈尔路240弄3号102室房屋的产权人,因其邻居101室将防盗门外开,并在门口铺设地砖事宜,通过其儿子张声华多次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地局)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信访,认为影响其居住,要求恢复原状。2006年8月10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张声华出具200604417号复查意见书,认为101室住户的行为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之后,杨浦房地局分别于2007年4月8日、7月24日向张声华出具了杨房地信访(2007)第2007040698号和杨房地信访(2007)第2007071488号答复信函两份。被上诉人杨浦房地局在(2007)第2007071488号答复信函中表示对101室门口铺设地砖的行为不宜进行行政处罚。2008年4月,丁定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浦房地局履行法定职责,执行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的200604417号《复查意见书》,责令101室住户将擅自在户门外安装外开防盗门、并在门口铺设地砖的行为依法改正,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杨浦房地局对上诉人的申请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了拒绝履行的答复,上诉人不服,于2008年4月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3个月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八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

  第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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