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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惠中法行终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惠中法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陂村民委员会田心小组。 代表人:王碧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住龙城街道甘南居委会甘西路62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运桂,田心小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惠中法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陂村民委员会田心小组。
代表人:王碧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住龙城街道甘南居委会甘西路62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运桂,田心小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麻榨镇大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怡就,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国仔,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树房,大陂村社吓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志晖,县长。
委托代理人:谭阳辉,龙门县法制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月桂,局长。
委托代理人:邬荣华,林业局副主任科员。
上诉人大陂村民委员会田心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龙门县人民政府、龙门县林业局和龙门县麻榨镇大陂村民委员会林地、林木权属登记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08)龙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青山山3207林权证,庭审时,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1999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苦竹排山的山权归第三人所有,山林的经营权归原告。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意见。第三人领取的青山山3207林权证的四至、面积是苦竹排山四至范围内的部分山林,本院予以采信。林权证是稳定林地、林权权属及保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据。青山山是苦竹排山的部分山,该山林木的收益原告与第三人已约定了从第一届砍伐收入田心小组占60%,村委占40%;从第二届起田心小组占15%,村委占85%分成。原告与第三人这一约定已确认该山的林木收益和使用共有人属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是1999年4月1日,而第三人在申报领取林权证时,原告在申报表中写上:“按98年签订协议执行。”虽然时间写错,但不排除原告同意第三人领取林权证应附有条件才同意第三人申请领取林权证的事实。被告颁发青山山林权证给第三人,证中“森林、林木所有权利人、使用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被告这一发证行为,与原告和第三人早已约定权利共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龙门县林业局的下设机构麻榨镇林业站在龙门县人民政府发证后,依据原告的意见在林权证中加注按协议的内容执行,这是发证后原告与林业站的双方行为,是否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颁发青山山的林权证给第三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以及本案应先行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2005年1月27日颁发给麻榨镇大陂村田心小组的04413241413JDSRMSR003207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
上诉人大陂村民委员会田心小组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龙门县麻榨镇大陂村民委员会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法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已知道争议山办理了林权证,并知道证中的内容,直到2008年2月2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行政诉讼规定的时间,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龙门县林业局核发给上诉人的04413241413JDSRMSR003207号林权证中上诉人拥有的是林地和林木所有权,龙门县人民政府、林业局不可能因为被上诉人对争议林木拥有股份而另发林权证给被上诉人,对林地和林木如何经营属另一法律关系,在对林地所有权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属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林木拥有股份来另发林权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行政判决;
二、发回重审。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孙柏松
审 判 员 刘烨
二○○八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戴智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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