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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杆,男,192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西韩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传明,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杆,男,192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西韩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传明,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慕建民,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汕可,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学寿,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西韩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生波,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维杆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刘学寿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8)李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维杆的委托代理人韩传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原审第三人刘学寿的委托代理人王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1991年原青岛市崂山区开展了全区范围内的土地普查登记,在此范围内的西韩村进行的土地登记,对于当地的村民应当是人所共知的大事。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为西韩村村民,且共同居住于涉案土地之上的房屋内。上诉人当庭自认,其曾经于1982年将涉案土地之上的房屋分家析产与原审第三人,并立有分家单。据此,按照常理推断,上诉人应当知道该村土地普查登记这一重大事件,并应当知道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主张。上诉人主张其在1991年前后在李村打工,直至2006年才知道涉案土地证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书的认定严重不清,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虽然在1991年为原审第三人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将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情况告知上诉人。因此,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开始起算。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为“按照常理推断……”只是主观推断,没有任何证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1991年崂山区土地普查登记,只是由上诉人村里的工作人员进行普查登记。另外,原审第三人在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为达到将该宅基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目的,隐瞒了上诉人及其所有家庭成员。事实上,整个土地的登记申请、地籍调查过程全由原审第三人一手操作,上诉人根本不知情。直到2006年初进行房屋拆迁安置时,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成了原审第三人。关于这一点,证人均当庭作证予以证实。自上诉人2006年初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至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使用权原系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经政府土地部门批准,上诉人于1978年取得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后又在该宗宅基地上建造平房四间。该事实已由证人当庭予以证明。三、被上诉人于1991年为原审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初始登记时,所申请登记的依据错误,或根本不存在。因此,被上诉人依此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系错误的,该登记应当为变更登记,而非初始登记,其属于严重的登记形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系合法有效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1982年分家时原审第三人即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土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的名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1991年原青岛市崂山区开展的土地登记属于全区范围内的普查登记,土地系公民立身之本,因此这种登记与普通公民的基本生活息息相关。作为这次土地普查登记一部分的西韩村土地登记,对于该村的村民来说应当是人所共知的大事。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为西韩村村民,共同居住于涉案土地之上的房屋内,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曾经于1982年将涉案土地之上的房屋分家析产给原审第三人,并立有分家单,故上诉人应当知道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于2006年初才知道这一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书 记 员 刘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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